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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佘明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且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分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7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本件訴訟,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起訴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起訴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7 號,惟經查該案係前開強制執行案號中之其他債務人陳怡君所聲請之停止執行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閱無訛,另經本院查詢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其本案訴訟為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101 號案件,均係陳怡君以自己1 人為原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聲請人在內,復查無其他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訴訟之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有無本案訴訟,其所傳真之內容亦係第三人陳怡君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有起訴狀傳真1 紙為憑及公務電話查詢1 紙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有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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