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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宗洲
被 告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賣出收盤價32.427元=1,62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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