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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李褚阿月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徐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
本件原告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3萬4,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以及一條白金項鍊、三只金戒指(以下合稱系爭飾品),且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飾品之價額合計為6萬6,383元(2萬2,883元+4萬3,500元=6萬6,3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0萬383元(計算式:53萬4,000元+6萬6,383元=60萬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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