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31,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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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劉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並未記載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解除⒈解除因詐欺所簽之骨灰室買賣契約所剩餘契約;

⒉返還往生者劉義修先生龍巖所辦禮儀服務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惟其中就請求解除契約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所稱「剩餘契約」係哪份契約,及解除後其得受返還之金額為何,或其因解除契約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而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未具體指明應被告給付之金額,核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其起訴程式實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據以確認核定裁判費,亦應補正。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應補正陳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供憑,及具體指明請求解除何具體之契約,並查報該請求之價額(即解除後原告得受返還之金額,或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與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上開請求之價額與金額合計計算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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