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33,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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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之姓名,及被告高愛彭昭芬、高明北光周祖民、高謙吳謙仁、高謙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高明北光黃雯惠之住居所,並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於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民事緊急起訴及緊急聲請停止、撤銷強執、訴救、請勿分案給前曾承辦系爭房地之任何人員狀」,惟於起訴書狀上,就被告○○○、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均未記載其真實姓名;

就被告高愛彭昭芬、高明北光周祖民、高謙吳謙仁、高謙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高明北光黃雯惠等人,亦未記載其住居所;

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最末頁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列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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