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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王琮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1.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3.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4.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5.賠償義務機關。
6.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提出其向被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之文件。
惟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校長室」提出賠償請求,及被告「校長室」表示將由轉知總務處了解狀況再回報後續處理之回覆,以及被告總務處「營繕組」向原告表示無從賠償之回覆等電子信件之列印資料。
核與前揭所述,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提出請求之要件不符。
原告應依前揭說明,補正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提出請求,並且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於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
(四)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0日內補正已踐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之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
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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