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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相關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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