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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阮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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