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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石佩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青蓉、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約翰.
亨德森(Douglas John , Henderson)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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