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3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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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翁立民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流抵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關係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 萬7,5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然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750 萬元,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750 萬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2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元:新臺幣)
一、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交易價格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70,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75,000+45,000+43,000+119,000)/4】。
二、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168.7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0.87+76.63+8.92)。
三、系爭不動產價額:1,189 萬7,580 元(計算式:70500X16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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