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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汪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黃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裁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及民事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即起訴狀內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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