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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補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喬桂蘭
被 告 侯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而一年內與供擔保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區段門牌、建物型態、屋齡、樓高均近似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約在新臺幣叁拾萬元至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取其中位數以每坪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元〔計算式:350,000(坪/元)×24.2(系爭不動產坪數)=8,470,000 (元)〕。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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