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45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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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玉華、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
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具體金額之給付、為何具體之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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