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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梁學龍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堂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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