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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余後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余呂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坐落之同小段101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且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單以土地部分之價額630 萬1,333 元〔計算式:136 平方公尺(面積)×139,000 元(106 年公告現值)×1/3 (權利範圍)=6,301,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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