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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賴伯男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婁成林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 萬7,091 元,應繳裁判費5 萬8,4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7,9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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