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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完整名稱(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2 筆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將何2 筆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請具體指明該2 筆土地坐落之地號),以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被告侵權損害等盜賣之價金」部分,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3規定,就前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將何2 筆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擇一價額最高者,按該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0/10000回復登記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萬4,950 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6 年之公告現值25萬8,548 元×84㎡×應有部分2310/10000)+(起訴時即106 年之公告現值23萬1,659 ×82㎡×應有部分2310/10000)=940萬4,950 元〉,又倘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逾上開358 、3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940 萬4,95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940 萬4,95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4,159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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