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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萬王顯
林紅柑
王 木
被 告 謝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29萬5,783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17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0 (平方公尺)(即原告占用土地面積》=4,436 萬7,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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