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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張如宜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張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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