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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鳳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設於該地之戶籍遷出,故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鄰近房屋行情資訊表等資料;
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又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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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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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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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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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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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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