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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帟存
訴訟代理人 俞忠志
江皇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王心怡即莘穎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訴之聲明表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69元,惟又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陳明請求損害賠償83萬元(即建物修復金額30萬元、修復期間另行租屋金額3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兩者不符,復未說明不符之理由,使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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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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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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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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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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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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