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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凡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錦儀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8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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