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9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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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建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許秀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許秀娟,未詳實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何,原告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償還積欠35個月租金(至民國105 年12月20日止)計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1萬8,9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 萬8,900 元(計算式:51萬8,900 元+105 萬元=156 萬8,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543元,原告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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