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03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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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原告、沈文生前於106年3月間與江育晨、被告約定,原告、
  4. ⒈原告、沈文生、江育晨及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在張金邦地政
  5. ⒉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格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17-1號土地
  6.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規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7. 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一如本院卷第14
  8. ⒌簽立系爭同意書一後,雙方因故又由張金邦打字、交付被告簽
  9. ⒍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原告、沈文生所有系爭
  10. ⒎系爭同意書一、二起草之地政士為張金邦。系爭同意書二簽立
  11. ⒏原告為沈文生之兄、被告與沈文生前為配偶開係,於103年2
  12. ⒐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緣由:至少係因沈文生欲清償債務所為,至
  13. ㈡系爭買賣價金相關整理:
  14. ⒈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買受人已全數支付買方。
  15.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分別為78萬2144元、7萬13
  16. 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17.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質上全為被告對外調借,交沈文
  18. ⒌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實際上為沈文生透過被告前後向
  19. ㈢土地交換相關整理:
  20. 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八甲58號-5號建物房屋,占用
  21. ⒉原告於105年1月間,曾借款給沈文生100萬元,匯款證明如
  22. ⒊沈文生所有之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於105年1
  23. ⒋沈文生後於106年4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曾以系爭13
  24. ⒌沈文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曾
  25. ⒍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為2187平方公尺,相當661.56
  26. ⒎系爭130-1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交易價格大致相同。於系
  27. ⒏系爭117-2號土地面積為479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所有
  28. ⒐系爭117-1號土地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29. ㈣原告之父沈正三曾於107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傳
  30. ㈤起訴狀係於106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2頁)。
  31.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32. ㈠被告抗辯:原告早與沈文生、被告間有系爭補償協議,同意以
  33. ㈡被告抗辯:縱依系爭同意書二意旨仍須結算原告得請求分配之
  34. ㈠原告已與沈文生、被告間成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同意以系爭
  35.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一週之106年3月22日傍晚,兩造
  36. ⒉再由簽立系爭同意書二在場之地政士張金邦於本院結證稱:伊
  37. ⒊原告固否認系爭補償協議存在,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
  38. ㈡退步言之,因系爭補償協議存在,故系爭同意書二所載「系爭
  39.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40. ⒉查兩造、沈文生存有系爭補償協議,即約定原告應提供對系爭
  41. ⒊證人張金邦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二時,只是
  42. ⒋卷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兩造不爭執者即有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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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沈健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江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75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沈文生為兄弟,被告則為沈文生之前配偶。

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沈文生對外積欠債務(下稱系爭沈文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對外清償之責,被告、沈文生乃與伊商議,將伊與沈文生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伊及沈文生各4 分之1 )及同小段117-2 地號土地之全部(伊及沈文生持份各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17-1 、117-2 號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訴外人江育晨,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

且約明將所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匯入被告之帳戶。

渠等並相約於106 年3月29日,在張金邦地政士事務所,與買方江育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斯時,因伊指出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代書要求被告所簽立之附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所載,系爭買賣價金支付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後,餘額再清償系爭土地上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餘額若再充為清償系爭土地前為被告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因被告對外承擔償還系爭沈文生債務,故而所為設定之抵押權),將使系爭買賣價金無所剩餘,而將使伊無從獲分系爭買賣價金。

故伊乃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買賣價金940 萬元,僅扣除買賣程序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除2 之數,再加41萬2750元(經計算後共計472 萬1678元)支付予伊,以確保伊最終能獲分系爭買賣價金。

詎系爭買賣完竣,被告得款後,竟拒絕依約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依系爭同意書二伊應受分之款項其中一部282 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與沈文生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本係為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

為彌補原告提供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沈文生償債之損失,沈文生與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沈文生以其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小段13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全數移轉原告以為補償。

亦即,沈文生將系爭130-18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互相交換,以使原告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所得價金全數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下稱系爭補償協議)。

然因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其時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辦理農地農用免稅前,則約定暫為原告於系爭130-18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對沈文生請求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突指其所有之系爭1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於沈文生將補償之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認應就差額面積為找補,並認伊為沈文生之前配偶且資力較高,便要求伊代為補償。

伊為求令系爭買賣契約順利簽約,乃於地政士張金邦見證下同意以同於出賣系爭土地每坪6500元之價格,按原告對系爭1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差約63.6763 坪計算金額約41萬2750元找補予原告(下稱系爭找補金額)。

張金邦並本此意旨,替兩造制作系爭同意書二交由伊簽署。

且為履行系爭補償協議,簽約當日,張金邦並已令沈文生簽立相關文件,隨後亦為原告辦理將系爭130-18號土地辦理抵押權最高限額提高至12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原告。

是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真意,原告除得向伊請求系爭找補金額外,並無再受分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

況系爭同意書二之文字已明載:「…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原告…」等語,既曰「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當應解為:系爭買賣價金除扣除系爭買賣土地稅費外,當仍須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應清償之系爭土地上抵押債務。

而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及抵押債務金額後,即便除以二後,仍無餘額,即伊依系爭同意書二,仍僅需支付原告系爭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沈文生前於106 年3 月間與江育晨、被告約定,原告、沈文生願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江育晨,買賣價金訂為940萬元,相當每坪6500元,並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

相關整理:

⒈原告、沈文生、江育晨及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在張金邦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10-13 頁原證1 所示。

簽約過程是沈文生先到場,簽完離去,原告才到場。

⒉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格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17-1 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應為19萬4167元。

【計算式:(395/4 ×0.3025 ×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系爭117-2 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應為450 萬5833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規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買賣價款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一、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其後餘額清償第三順位全部債務、並塗銷抵押權。

(詳如附件同意書)。

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銀行帳管費,其餘額全數作為第一、二、三順位清償用。

買賣雙方約定: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信託銀行代償第三順位抵押設定,由代書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江玉琴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期由信託銀行匯款至江玉琴指定帳戶、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玉琴。

其意旨為:系爭買賣價金將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餘額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各順位抵押債務,再有餘額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一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

上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原告、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二筆,買賣價款940 萬元整,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一、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後,餘額作為清償本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完稅時塗銷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係指:被告前曾就沈文生應有部分所做預告登記,其原因為被告為沈文生清償債務,沈文生為擔保所為)、買賣產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會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信託銀行需將結餘款全數匯入本人三芝郵局帳戶(塗銷等代書費用由本人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其意旨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

⒌簽立系爭同意書一後,雙方因故又由張金邦打字、交付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二,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所示。

⒍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原告、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原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與系爭同意書一至少有「要找補金額」與否之不同。

⒎系爭同意書一、二起草之地政士為張金邦。系爭同意書二簽立時,張金邦曾表示將來如有爭議,原告可持該同意書請求被告付款,毋須擔心。

⒏原告為沈文生之兄、被告與沈文生前為配偶開係,於103 年2月24日離婚。

江育晨為被告堂弟。

⒐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緣由:至少係因沈文生欲清償債務所為,至原告是否同意以其對土地權利所得價金一併清償,有爭議。

㈡系爭買賣價金相關整理:

⒈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買受人已全數支付買方。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分別為78萬2144元、7 萬1396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各120 萬元、144 萬元之設定。

債權人為新光銀行。

實際擔保債務最後剩下至少第一順位約90萬元。

另有對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之設定。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質上全為被告對外調借,交沈文生使用並積欠,實質上債務均為系爭沈文生債務。

且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有利息均為被告出資繳納。

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貸款還款帳戶存摺如本院卷第73-82 頁被證1 所示(貸款係分別以兩造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貸)。

⒌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實際上為沈文生透過被告前後向他人調借匯入原告淡水一信帳戶之借款,因此沈文生對被告負有債務。

其被告替沈文生調借內容至少為:向林文達調借200萬元、向林麗玉調借100 萬元、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向沈貴玉調借70萬元、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向原告調借119 萬元、向張淑惠調借150 萬元、58萬元,總計852 萬元。

原告淡水一信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152-154 頁被告附件6 所示。

㈢土地交換相關整理:

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八甲58號-5號建物房屋,占用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約5 坪(不含雨遮為3.65坪)、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如本院卷第148-14 9頁所示。

而系爭130-18號土地原均為沈文生所有。

⒉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曾借款給沈文生100 萬元,匯款證明如本院卷第97-99 頁原證3 所示。

⒊沈文生所有之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於105 年1月18日,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如本院卷第100-101 頁之105 年9 月23日系爭130-18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02-103 頁所示。

另沈文生於同時,並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沈文生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予他人。

⒋沈文生後於106 年4 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曾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沈文生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予他人。

並同時將105 年1 月1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金額變更為1200萬元,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04-105頁原證5 所示。

⒌沈文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曾設定擔保或預告登記予被告。

⒍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為2187平方公尺,相當661.56坪。系爭130-18號土地之106 年4 月17日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83-84 頁被證2 所示。

⒎系爭130-1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交易價格大致相同。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系爭130-18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現值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現值一致。

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曾函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全部、系爭130-18號土地106 年4 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最新第一類謄本過院,具復如本院卷第225 頁以下。

⒏系爭117-2 號土地面積為479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1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379.5平方公尺(相當於725.2438坪)。

面積大於沈文生所有之系爭130-18號土地2187平方公尺(相當於63.6763 坪)。

若以每坪6500元之價格計算,相差坪數之價金大約為41萬3895元。

⒐系爭117-1 號土地面積為395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若以系爭買賣契約每坪65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時,此部分應有部分定價為19萬4167元。

⒑系爭130-18號土地原為農地,若為農用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然客觀上,系爭130-18號土地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農地農用,故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將系爭130-18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無法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亦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15 萬3642.5元。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01 年3月2 日認定系爭130-18號土地不符合農地農用如本院卷第139-141頁被證5 所示。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及沈文生即已知悉系爭130-18號土地若移轉,可能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⒒沈文生曾於106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地政士張金邦所撰)寄送原告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3 所示,內容為:沈文生向原告表示,因系爭補償協議,而將系爭130-18號土地暫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均已完成,請原告文到後三日內領取系爭找補金額41萬3895元等語,原告收受之。

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曾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86頁被證4所示。

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一週之106年3月22日傍晚,兩造及沈正三(沈文生及原告之父)、沈文生、盧淑仁(被告友人)曾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賣及系爭補償協議進行協商對話,張淑惠(即原告之配偶)亦在場。

錄音譯文其中部分如本院卷第216-218 頁所示,錄音光碟外放。

㈣原告之父沈正三曾於107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傳票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

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

㈤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2頁)。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早與沈文生、被告間有系爭補償協議,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抵押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而由沈文生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補償原告,故系爭同意書二當無要再為計算原告應受分系爭買賣價金之意,被告僅需依系爭同意書二給付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予原告,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縱依系爭同意書二意旨仍須結算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系爭買賣價金,然系爭同意書二上系爭買賣價金除以二平分前,應扣除之費用,本包括系爭沈文生債務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被告仍僅需給付原告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已與沈文生、被告間成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所受損失由沈文生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補償原告,故系爭同意書二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找補金額,並無須再就系爭買賣價金結算原告受分金額之約定意旨存在。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一週之106 年3 月22日傍晚,兩造及沈正三(沈文生及原告之父)、沈文生、盧淑仁(被告友人)曾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乙事進行協商(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

由當日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不是呀~我現在要跟他換土地呀?」、「沒關係啦,你看想怎樣解套,你說的合理,我就順你的意,沒關係啦,…那個坪數你應該要補給我吧!不用補嗎?…你一坪換一坪嘛」、「你現在看怎麼算嘛,你土地,我現在跟你一人一半,我全部給你賣,那你土地跟我換過來嗎?對吧,是不是這樣算」等語,可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沈文生確實針對原告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提供予沈文生一併變賣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後,再由沈文生以系爭130-18號土地移轉交換予原告以為補償之系爭補償協議內容有過商討,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 頁筆錄第11至13行)。

且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甚而可見,言談中針對系爭130-1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坪數差額之找補問題,亦曾有研商。

是被告一再抗辯:兩造間與沈文生早有進行系爭補償協議之磋商,已非虛妄。

⒉再由簽立系爭同意書二在場之地政士張金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與原告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按即系爭沈文生債務),且因系爭沈文生債務額高於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將因此無從獲分系爭買賣價金,故同意由沈文生以將系爭130-18號土地移轉原告互易土地方式對原告為補償,僅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暫不辦理系爭130-18號土地之過戶,而採將系爭130-18號土地為原告設定預告登記及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200萬元方式,保障原告請求沈文生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之權利,而簽約當日,因原告認為仍應將系爭找補金額補償予伊,所以才又臨時另簽立系爭同意書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筆錄)。

證人張金邦僅為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之地政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

由此以觀,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實已與被告、沈文生對原告提供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與沈文生一同變賣換價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沈文生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為補償之系爭補償協議內容已達成一致。

甚者,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後,將無任何餘額,以此相對,其僅能取得對沈文生請求移轉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及由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找補金額之補償,亦瞭然於心。

是則,原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對於系爭買賣價金向沈文生及被告表示放棄分配之權利,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同意書二,應僅屬兩造間特別對系爭找補金額所為確認之書面,而無須以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再行結算原告受分配額之目的存在。

⒊原告固否認系爭補償協議存在,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其對系爭買賣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稅費後,有獲分配半數之權利,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然查,沈文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同時並簽立相關登記文件,將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且同時將原告原於系爭130-18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金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而系爭130-18號土地面積約661.56坪,每坪單價亦與系爭117 -2號土地相當均為每坪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⒍⒎所示),以此計算,總價值約430 萬0140元。

由是可知,原告實質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透過對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預告登記及提高抵押權最高限額登記,實質上已取得系爭130-18 號土地全部財產上價值利益。

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無系爭補償協議存在,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二約定時,仍係約明將系爭買賣價金940 萬元扣除稅費85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後之金額對半(除以1/2 )後,代沈文生將之分配予原告,則豈非等同原告一方面可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他方面卻仍可另獲取系爭130-18號土地價值之財產利益?甚而依系爭同意書二,被告尚須將系爭找補金額給付原告,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不但原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無損,尚可另得到與系爭117-2 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系爭130-18號土地財產利益?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反之,被告一再辯稱:正因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替沈文生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受有損害,故方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加計系爭找補金額補償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二,確立被告應找補系爭找補金額等情,方與兩造、沈文生當時之交互結算之經濟利益相符,較為可信。

㈡退步言之,因系爭補償協議存在,故系爭同意書二所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之費用,除稅費外,當包括系爭沈文生債務金額。

而經扣除後亦已無餘額,被告仍僅需給付原告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查兩造、沈文生存有系爭補償協議,即約定原告應提供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而此所受損害,由沈文生以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及被告以系爭找補金額補償,已認定如前。

則由原告既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以交換取得系爭130-18號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代為找補系爭找補金額,則為避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償協議交易中,雙重獲得利益(又可受系爭買賣價金分配,又可獲得系爭130-18號土地、系爭找補金額),則系爭同意書二所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 」等語其中應扣除之「所有費用」,解釋上除系爭買賣稅費外,自當包括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始符兩造締約當時之原意。

⒊證人張金邦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二時,只是因原告對於系爭補償協議中,仍有面積差額有意見,被告當時同意將系爭找補金額找補給原告,方才制作,並無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或系爭同意書一中所定,系爭買賣價金仍應提供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筆錄)。

甚而,張金邦更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兩造、沈文生均早已認知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系爭沈文生債務後,應不會有任何餘款可供分配(見本院卷第259 頁筆錄)。

由此可見,由當時簽訂系爭同意書二之兩造所處情境而言,系爭同意書二文字雖記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等語,其真意至少亦應解為:系爭買賣價金必須扣除稅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償還系爭沈文生債務後,餘額始需對半計算(除以2後),由被告支付原告。

⒋卷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沈文生債務,兩造不爭執者即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90萬元,及第三順位沈文生透過被告向外調借款項而積欠被告之852 萬元債務,包括被告向林文達調借200 萬元、向林麗玉調借100 萬元、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向沈貴玉調借70萬元、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向原告調借119 萬元、向張淑惠調借150 萬元、5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⒊⒋⒌所示)。

而稅費金額至少約85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是以系爭買賣價金94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扣減後,根本無任何餘額。

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二計算,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仍僅餘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而已。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見見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雖聲請傳喚沈文生,以證明系爭補償協議之存在。

然本院經傳喚張金邦既已可明認本案相關爭議事實,則再傳喚沈文生,自無必要。

除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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