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柏公司)為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社后段社
- ㈡、被告於102年9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B所示土地,
- ㈢、聲明:①連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遷出。②
- 二、被告答辯:
- ㈠、聯柏公司因第514號事件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有債權移轉,乃
-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翁進文於91年9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連柏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 ㈢、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遷出:
- ㈣、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
- ㈤、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將如附圖B所示土地地上物騰空,並返
- ㈥、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自10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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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翁啟銘
訴訟代理人 翁進文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琨翔
被 告 傅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二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八一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每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連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①連柏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社后下段向原告承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三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4 地號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4-2 地號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308-4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合計106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②連柏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③連柏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及照片所示A2、A3、A4、A5,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騰空遷讓原告,並將占有如上揭附圖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本院卷第8 頁)。
嗣追加被告傅琨翔、傅國樑(下與連柏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依地籍重測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撤回民法第455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減縮聲明第1項、第4項之請求(本院卷第276 頁、第292 至293頁)、變更第1項、第2項聲明及追加民法第455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12 、323 頁)。
最後為如下貳、一、㈢之聲明。
核其追加傅琨翔、傅國樑及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社后段社后小段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親翁進文於91年9 月3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於98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翁進文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遭訴外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柏公司)、楊玉圓、無極天靈宮林之藝、陳清池、楊勉生、白春卿等人無權占有。
嗣僅聯柏公司未與翁進文達成和解,翁進文因而對聯柏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第514 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
聯柏公司於96年5 月10日乃與翁進文達成和解,由聯柏公司向翁進文承租其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並持續承租至102 年8 月4日。
連柏公司則於同年9 月1 向伊承租聯柏公司原承租之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
系爭協議書租期屆滿後,因連柏公司使用土地超過承租範圍,伊要求在租約記載明確,遭連柏公司拒絕而未簽訂新租約,連柏公司自同年9 月1 日起即無占有土地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連柏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遷出,並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賠償相當於原定租金11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並在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地基、置放機器設備及雜物,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挖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時止,按月連帶賠償6,550 元。
㈢、聲明:①連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遷出。②連柏公司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
③被告應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挖除,將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④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550 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聯柏公司因第514 號事件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有債權移轉,乃於96年5 月10日租用系爭土地中1041平方公尺,約定月租金4 萬元。
97年1 月24日再簽訂同意書,約定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月租金提高至7 萬元。
又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連柏公司以續約之意思,於同年9 月5日匯款月租金11萬元予原告,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未即表示反對,已成立未定期限租約,原告不得請求連柏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亦不得請求連柏公司挖除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地基,及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與賠償損害。
又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及雜物為連柏公司所有,與傅國樑、傅琨翔無涉。
另如附圖B 所示土地內設置之起重機支架底座水泥與地基,為聯柏公司所為,其餘土地上之水泥於78年間即已存在,均非被告設置,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翁進文於91年9 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聯柏公司無權占有為由,對聯柏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514 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聯柏公司因此於96年5 月10日與翁進文達成和解,由聯柏公司向翁進文承租其廠房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翁進文嗣於98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惟聯柏公司續向翁進文承租土地至102 年8 月4 日。
連柏公司則於同年9 月1 向其承租聯柏公司原承租之土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
系爭協議書租期屆滿後,連柏公司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並在如附圖B 所示土地置放機器設備、雜物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514 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51頁)、翁進文與聯柏公司於97年1 月24日簽訂之同意書、98年8 月5 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同意書(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與連柏公司於102 年8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0 、263 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第188 至18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連柏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另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82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租用緣由及過程:茲為甲方(連柏公司)於民國71年向原地主承租之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空地…96年5 月10日協調;
甲方每月支付土地租金新台幣四萬元給乙方,97年1 月1 日起租金改為每月支付新台幣七萬元土地租金,99年8 月5 日起租金改為每月新台幣9 萬元租期三年,期滿再行協調。
二、經雙方於102 年8 月28日協議簽約,新租期:102 年9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租期三年,期滿再行協議,租金改為每月新台幣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⒊連柏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以支付「9 月地租」為由,匯款11萬元至原告母親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08頁)。
⒋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寄送馮娟莉所簽發,面額11萬元之支票予連柏公司,以之退還連柏公司匯付之「9 月地租」(本院卷第255 頁)。
⒌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予連柏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緣台端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向本人承租…四之二地號內的1069平方公尺土地,租期三年,已於105 年8 月31日屆滿。
目前您有擴大土地占用範圍,已經提出正式合約給您及過去與您談判過了,若您對我方的正式合約書內容有異議可以合理的要求加上其他註備,但必須要清楚寫上租借使用範圍面積…請於函到五日內,速與本人協議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
⒍依上開⒉系爭協議書二所載,原告係與連柏公司約定租期屆滿得經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原告與連柏公司約定租期屆滿,自動更新而當然繼續發生契約效力。
又依上開⒊至⒌,可認系爭協議書所定租期屆滿後,連柏公司雖以支付105 年9 月份租金為由匯付11萬元,惟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即行返還,並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連柏公司洽談租約內容,足見系爭協議書租期屆滿後,原告與連柏公司就後續租賃範圍等契約成立要素未能協議一致,依首揭說明,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是雖連柏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⒎至被告辯稱連柏公司原承租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否認之,並主張連柏公司僅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
查:①翁進文與聯柏公司於97年1 月24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茲為甲方(聯柏公司)因原所承租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因原地主經法院判定債權確認轉移給乙方(翁進文)之故,甲方成為佔用乙方之土地,96年5月10日原經雙方協調,使用至12月31日,甲方並每月支付四萬元給乙方,期滿前經雙方協議甲方請求乙方同意延至97年7 月31日止,甲方自97年1 月1 日起改每月支付七萬元租金給乙方,期滿甲方自行遷出乙方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2頁)。
②翁進文與聯柏公司於98年8 月5 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同意書記載:「……一、租用緣起:茲為甲方(聯柏公司)因原所承租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因原地主經法院判定債權確認轉移給乙方(翁進文)之故,甲方成為佔用乙方之土地,96年5 月10日起經雙方協調租用事宜,甲方每月原支付四萬元租金給乙方,期滿經雙方協議同意展期,甲方並自97年1 月1 日起改為每月初支付七萬元租金給乙方。
二、新租期:本年度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期滿視情況,再行協議…」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是因臺灣高等法院第514 號事件判決才簽租約,承租範圍為該判決書認定之範圍(即系爭土地上廠房坐落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④依上開①、③,可認上開①所載「承租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
另細繹上開①、②、⒉之租約內容,參酌被告陳稱:聯柏公司代表人為傅國樑,連柏公司是傅國樑之子傅琨翔成立用來接班,故由連柏公司在聯柏公司原廠址營業,系爭協議書始以連柏公司為承租人等語(本院卷第317 、325 頁),可見連柏公司係沿用聯柏公司簽訂之租約條件,就「租用緣起」所載承租土地範圍一致,顯未更改原承租土地範圍,各次成立之租約實僅變動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是原告主張連柏公司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僅限廠房坐落位置即如附圖A 所示土地,堪可採信,被告辯稱連柏公司係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即含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委無足採。
⒏從而,連柏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反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足取。
原告主張連柏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遷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上廠房分別為傅國樑、訴外人傅國棟搭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第541 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313 頁、第316 、325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聯柏公司自傅國樑、傅國棟處受讓取得上開廠房處分權,並已將廠房處分權讓與連柏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7 、325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本院卷第321 頁)及本院所調取連柏公司申報上開廠房稅籍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39 至343 頁),僅足認定連柏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應申報上開廠房房屋稅籍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提出房屋稅籍申報書、廠房門牌證明書、表明係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如遭取締而拆除時,不主張權利之切結書、表明上開廠房係其於71年5 月10日興建之承諾書等情。
而上開承諾書所載廠房係連柏公司於71年間興建,與連柏公司於97年11月12日設立(本院卷第319 頁)之事實不符,更與其所辯廠房係受讓取得處分權有異,復無從依其他證據推認連柏公司係自聯柏公司受讓取得廠房處分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⒊依上開⒉,可認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上廠房為傅國樑、傅國棟所有,惟由連柏公司占有使用,而連柏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租約已因屆期而消滅,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連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廠房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縱連柏公司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廠房,依前揭說明,連柏公司仍無從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使用上開廠房之連柏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連柏公司使用之上開廠房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之正常權源,連柏公司與上開廠房處分權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連柏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連柏公司係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從事商業營利,為企業經營者,非土地法第97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弱勢承租人,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租金約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又連柏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則原告請求連柏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11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地上物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⒈連柏公司在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置放機器設備、雜物,惟未舉證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連柏公司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傅國樑、傅琨翔與連柏公司共同在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置放機器設備、雜物,為傅國樑、傅琨翔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傅國樑、傅琨翔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挖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主張該土地上之水泥、地基為被告所設置,僅提出照片5 張為證(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然依上開照片內容,無法認定拍攝地點為如附圖B 所示土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請求被告挖除上開水泥、地基,亦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連柏公司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2 元: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⒉連柏公司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為400 元(計算式:500 ×0.8=400 ),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3 頁)。
而系爭土地位在巷道旁,週邊為一般住家,附近有游泳池、球場,經由巷道約600 公尺可通連公路及抵達公車站牌,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及系爭土地週邊地圖(本院卷第267 頁)可稽。
綜合審酌如附圖B 所示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連柏公司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則連柏公司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852 元(計算式:1819.47 ×400 ×8%÷12=48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柏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遷出,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
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地上物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本院准許連柏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遷出及損害賠償等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分別為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79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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