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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唐偊寧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潘嘉麗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供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期自同年4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4 日止,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並約定如一方未為先行通知即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相當於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伊業於106 年3 月1日給付定金2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不認同伊之經營理念及產品定價,於同年月3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如果要用那樣的方式做生意,你自己另外開店」、「我的不能這麼做」、「謝謝你、2 萬我會托楊姐給你」等訊息,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而不能履行,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4 萬元及依約給付相當於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6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2 萬元亦非定金,僅係租金之一部預付,且伊無終止系爭契約或拒絕訂定租賃本約之意思,系爭契約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伊依約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兩造就租賃標的之範圍及契約本旨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協議不成,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實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再兩造並未約定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不得終止,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兩造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所列違約情事而終止租約為前提,與提前終止租約無涉,原告不得憑以請求違約金,況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
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迄今僅給付2 萬元,尚有租金13萬元未付,伊自得以上開租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141 至142 頁):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租金應為每月15萬元,押金50萬元,租期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4 日止。
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即同時給付2 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租賃範圍」記載:「租賃附屬設備: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附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載有「以照片存證為準」。
系爭契約未後附關於租賃附屬設備之照片。
㈢如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原告委託辰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寄發106 年3 月23日106辰律字第032301號函(下稱3 月23日函)予被告。
㈤被告委託維和法律事務所寄發106 年4 月7 日律字第1060407 號函(下稱4 月7 日函)予原告。
㈥原告未支付106 年4 月份剩餘租金13萬元及押金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⒈系爭契約乃租賃本約,原告交付之2 萬元亦屬定金: ⑴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
附始期之租賃,乃該租賃契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而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履行,故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封面明載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細繹系爭契約內容約明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明訂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租金給付方式,更詳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各項權利義務,亦無隻字提及尚須另行簽訂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復記載:「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之租金金額雖載為7 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實係另約定租金金額應為15萬元,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詳細約定相關租賃權利義務事項,僅須待契約始期屆至,即逕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無須另行簽訂本約,則系爭契約自屬租賃本約。
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即交付2 萬元予被告,參以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乃自同年4 月5 日起算,距原告交付2 萬元之時間尚有超逾1 月之久,被告亦自承:伊拿這個訂金是要確認同年4 月5 日要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兩造係為證明租賃契約之本約已經成立,雙方均有履約之誠意,且被告俟始期屆至時亦將如期交付房屋,方約由原告交付2 萬元以為證約定金,則上開2 萬元性質上自屬定金。
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就租賃相關事宜之初步磋商,兩造就究係成立租賃或合作關係、租賃標的中附屬設備之範圍、租金金額、給付方式等細項並未明確約定,而有另行訂立本約之必要,且原告並未給付押金,故系爭契約僅屬預約而非本約,2 萬元亦非定金,僅係租金之一部預付云云。
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詳細約定含租金給付方式等相關租賃權利義務事項,無待另簽訂本約,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固未附具附屬設備之照片,然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租賃範圍」係載為「…詳如後(附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可見有關附屬設備之種類、內容、數量,應屬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始須與原告確認之房屋現況情形,俾作為租賃契約終止時判斷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標準,並不影響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
再押金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為預約或本約,並無必然關連,且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既未開始,原告亦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原告縱尚未給付押金,容與常情無違。
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云云,顯無可取。
又原告交付之2 萬元確屬定金,業經認定如上,且定金於契約如期履行時,本即得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參照),惟無從以此反推該給付之性質非屬定金。
被告以上情辯以2 萬元並非定金,僅係租金之一部預付云云,容非足採。
⒉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付定金2 萬元: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雖因無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倘他方嗣亦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認契約因雙方默示合意而終止,則契約之不能履行,即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又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責,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然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認被告負有返還原付定金之義務。
⑵系爭契約第12條名為「提前終止租約」,依第1項記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之意旨,可知兩造原均不得提前終止租約;
惟第2項又記載:「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空白)前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1頁),且參以第2項前段既未約明應先期通知之時期,則自無該項後段應否先期通知之問題。
準此以觀,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真意,並非倘一方未先期通知即終止契約時應賠償違約金,而係在排除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限制,使一方得於賠償他方相當於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後終止租約,屬保留契約終止權之約定。
⑶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因為我不是把店頂讓給你,只是租生財器具給你,如果你經營方式跟過去差異太大,或者給客人不好的東西,會把我的店底打壞,未來你做不下去時,我怎麼接回來做?」、「你如果要用那樣的方式做生意,你自己另外開店」、「我的不能這麼做」、「謝謝你、2 萬我會托楊姐給你」等訊息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因不認同原告之經營方式,於同年月3 日逕拒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且欲退還原告已付定金,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由被告僅稱將逕歸還原告已付定金,洵未表示係欲依約給付何種代價而行使終止權,足見被告非在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定約定終止權。
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一方於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無法定終止權可資行使,則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尚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惟原告嗣即委託律師寄發3 月23日函予被告,亦如前述;
細繹3月23日函所載:「…㈥本案租賃契約既係因潘嘉麗姐片面、單方無故終止,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潘嘉麗小姐本應加倍返還本人已支付之定金2 萬元;
並依雙方契約第12條約定,潘嘉麗小姐應賠償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㈧爰請貴大律師函告潘嘉麗小姐,促其儘速於4 月1 日前與貴大律師聯繫給付64萬元之事宜,逾期則請貴大律師逕代本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有3 月2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原告雖指摘被告片面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惟洵未以終止不合法為由要求被告應繼續履約,反僅請求被告須返還定金及賠付違約金;
參以斯時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尚未開始,縱令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果原告仍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當可逕要求被告按原約定內容履行,由此益徵原告實無繼續履約之意,其所寄發之3 月23日函應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又依4 月7 日函所載:「…詎料,唐偊寧…竟於106年3 月23日委託辰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本人…」,有4 月7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以3 月23日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於同年3 月23日到達被告。
據此,足徵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同年3 月23日,即因兩造默示合意而終止,則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付定金2 萬元;
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則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不認同伊之經營理念及產品定價,即於106 年3 月3 日無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自於是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而不能履行云云。
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然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是日並非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定約定終止權,且其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可以行使,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詳認如上,則系爭契約於是日既尚未終止,自無給付不能之不能履行情事,不因被告是否無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異。
原告所陳前詞,並非足取。
⒋原告又主張:伊原已進行店面整頓、引進工作人員、規劃商品定價、向供應商洽談商品價格、進行工商登記,因系爭契約遭被告無故終止,致伊無法對已談妥之員工、供應商交待,並擔心倘繼續投入資金等成本將化為烏有,故無從履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即應轉為違約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云云。
然查,原告就其已為上開開業準備乙事,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
且衡諸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旋於同年月3 日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當無可能於甫簽約完畢之短暫期間內,即速辦訖上揭事項。
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同年月3 日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尚未開始,履行期亦未屆至,被告自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⒌至被告抗辯稱:伊向原告稱「你『如果』要用那樣的方式做生意,你自己另外開店」,係表示倘雙方未能尋得共識,恐將使合作告終,且伊於106 年3 月4 日,仍邀同原告繼續協商,復寄發4 月7 日函,故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
然綜觀上開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傳送之訊息全文,顯見被告於是日完全否定原告之經營方式,且表明兩造已無合作之空間,並無與原告再行磋商以形成共識之意思。
而被告於同年月4 日,雖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小偊:你先不要生氣、我有誠意好好跟你談…」、「好吧!既然事情已經談到這樣、那我們就照合約走…」、「其實我們可以用另一種方式、你壓力不用這麼大、可以考慮外送便當的部分都包給你做、dm我來印上面印你的電話、你去開發你負責送我們店裡負責做…你參考一下這樣的提議會不會也可以達到創業跟雙贏…」、「關於2 萬我絕對原數歸還大家怎麼說都是認識的不需要把事弄糊、至於我原本說的事、因為我也有我的困難、加上合夥人那邊覺得太沒有保障、我也算過你這裡這樣做真的風險很大、做生意不是挖金礦、不是肯做就一定會賺錢…、一旦前面兩個月生意還沒起色、這個房租7 萬我合夥人的8 萬加上貨款薪水水電瓦斯付不出…」、「一旦發生我跟我的合夥人最多也只能讓你走自己接回來做、沒有任何擔保品、房租收不到我們又能對你怎樣?…」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惟核被告於同年月4 日上開所述全旨,可知被告乃欲與原告商談別一合作模式,並無按兩造原定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意,甚且仍表示欲將原告原付定金返還,自亦不足憑以推謂被告於同年月3 日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又被告固曾寄發4 月7 日函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催請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經李茂禎律師於同年4 月10日收受,有4 月7 日函及上蓋印之戳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惟系爭契約早於同年3 月23日經兩造默示合意而終止,自不因被告事後單方面寄發律師函請求原告繼續履約,即影響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之認定,遑論執以反推被告於同年月3 日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
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係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須於一方行使保留終止權時,他方始得依該約定請求支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無行使約定保留終止權之意思,自不得許他方請求給付該約定之代價。
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並非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終止權,已悉敘如前,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60萬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倘被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即應賠償伊相當於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真意,並非倘一方未先期通知即終止契約時應賠償違約金,而係指一方得於賠償他方相當於4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後終止租約,屬保留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已如前述。
原告未詳為解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全文意旨,僅擷取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片段文義,率謂苟被告未先期通知而終止租約即須賠償違約金,容無可採。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並非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定約定終止權,系爭契約於是日亦尚未終止,皆詳敘如前,則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
原告上開所指,亦非足憑。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之106 年4 月份租金13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6 年3 月23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是被告抗辯稱:伊得以對原告之租金債權13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容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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