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2,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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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曹玉麟
曹永欽
曹玉鼎
曹永賢
曹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11地號、508之1地號、511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地號)均為國有土地,為伊所管理。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衡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被告均係曹衡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目前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地號土地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起、511地號土地部分自90年5月起、508之1地號及511之2地號土地部分自100年12月起,均至105年11月止,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共新臺幣(下同)586,66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01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64元,及其中398,91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4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曹衡約於50年間,以所有之陽明山辛亥光復樓所坐落土地與政府交換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渠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屬合法占有使用。

縱認渠等為無權占有,原告僅得請求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已罹於時效。

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上較偏僻之處,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299、328、329頁);

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即如附表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202、217-218頁)。

被告固抗辯曹衡曾與政府交換土地,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經函查陽明山辛亥光復樓坐落土地之異動索引並無該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8、137-14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山區,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非便利,且被告之系爭建物係作為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第197-202頁)附卷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起訴日105年12月27日回溯5年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1.508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30元,自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0元,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

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5,798元(計算式:【930×(118.29+371.72+1.5+8.2)×2%÷12×(4/31+59)】=45,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0,069元(計算式:【930×(118.29+371.72+1.5+8.2)×2%÷12×13】=1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50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5元(計算式:690元×(118.29+371.72+1.5+8.2)×2%÷1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511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30元,自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0元,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

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8,122元(計算式:【930×(31.57+92.58+362.84+37.59+0.48)×2%÷12×(4/31+59)】=48,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0,580元(計算式:【930×(31.57+ 92.58+362.84+37.59+0.48 )×2%÷12×13】=10,5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4元(計算式:690元×(31.57+92.58+362.84+37.59+0.48)×2%÷1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508-1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30元,自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0元,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頁)。

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33元(計算式:【930×(1.26+5.65)×2%÷12×(4/31+59)】=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9元(計算式:【930×(1.26+5.65 )×2%÷12×13】=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50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計算式:690元×(1.26+5.65 )×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4.511-2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30元,自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0元,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

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44元(計算式:【930×(4.01+0.83)×2%÷12×(4/31+5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98元(計算式:【930×(4.01+0.83)×2%÷12×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元(計算式:690元×(4.01+0.83)×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94,997元(計算式:45,798+48,122+633+444=94,997),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0,886元(計算式:10,069+10,580+139+98=20,886),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月1,193元(計算式:575+604+8+6=1,19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曹寶玉住居所,經其於同年月24日領取(見本院卷第79、135頁),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曹玉麟、曹永賢、曹永欽、曹玉鼎之居住地(見本院卷第75-78頁、第134頁),於106年2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就100年12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間不當得利共94,997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坐落各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給付不當得利共115,883元(計算式:94,997+20,886=115,883),及其中94,997元部分自106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之地│坐落範圍(臺北市士│面積(平│占用情形  │
│    │號          │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方公尺)│          │
│    │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        │          │
│    │            │編號)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A1                │118.29  │占用      │
│    │湖山段一小段│                  │        │          │
├──┤508地號     ├─────────┼────┼─────┤
│ 2  │            │B1                │371.72  │建物      │
├──┤            ├─────────┼────┼─────┤
│ 3  │            │C2                │1.50    │占用      │
├──┤            ├─────────┼────┼─────┤
│ 4  │            │E1                │8.20    │棚架      │
├──┼──────┼─────────┼────┼─────┤
│ 5  │臺北市北投區│B2                │1.26    │建物      │
│    │湖山段一小段│                  │        │          │
├──┤508-1地號   ├─────────┼────┼─────┤
│ 6  │            │E2                │5.65    │棚架      │
├──┼──────┼─────────┼────┼─────┤
│ 7  │臺北市北投區│A2                │31.57   │占用      │
│    │湖山段一小段│                  │        │          │
├──┤511地號     ├─────────┼────┼─────┤
│ 8  │            │B3                │92.58   │建物      │
├──┤            ├─────────┼────┼─────┤
│ 9  │            │C1                │362.84  │占用      │
├──┤            ├─────────┼────┼─────┤
│10  │            │D                 │37.59   │棚架      │
├──┤            ├─────────┼────┼─────┤
│11  │            │E3                │0.48    │棚架      │
├──┼──────┼─────────┼────┼─────┤
│12  │臺北市北投區│C3                │4.01    │占用      │
│    │湖山段一小段│                  │        │          │
├──┤511-2地號   ├─────────┼────┼─────┤
│13  │            │E4                │0.83    │棚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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