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342,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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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4人為兄弟關係
  7. (二)詎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06年8月22日,故意將
  8. 二、被告答辯:
  9. (一)被告周陳惠美則略以:
  10. (二)被告周芬芬則略以: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一)訴外人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3人(均已歿)與原告
  13. (二)原告、周正義、周正成及周正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李政
  14. (三)原告與周正義、周正成、周李政之代理人李明隆,於83年
  15. (四)泉緣大樓於83年8月20日興建完成,於同年11月28日領得
  16. (五)泉源大樓4樓C1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17. (六)泉源大樓4樓C2房屋即系爭房屋於84年1月6日登記為周
  18. (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1之所有權原登記為周正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2人向其一人返
  21. (二)本件難認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2. (三)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單獨、任意終
  23.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不足以導出其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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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周正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周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董佩宜律師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陳顥律師
被 告 周芬芬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周陳慧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6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周芬芬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之車位有獨立建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應有部分10,000之192 ,門牌號為○○路00、00、00之0 、00之0 號房屋地下2 、3 樓,下稱系爭車位)為由,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周陳惠美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又因被告2 人已分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婷妤,原告乃於107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訴為向被告2 人就上開不動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108 年4 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4 人為兄弟關係,於83年7 月31日,家族間為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乙事,於實際建物興建完成前,按建商粗估之坪數為基準而簽署「建物分配表」(周正雄當時已死亡,由其配偶周李政代表簽署),約定:「地主建物分配暫依本表所列定案,其中4 樓C 共36.32 坪分為C1及C2兩戶,周正成12.41 坪,周正吉5.83坪,周正義14.14 坪,周李政2.57坪,日後坪數如有誤差,再以實際計算,各自多退少補」(下稱系爭建物分配表),即合建建物4 樓C1、C2約定為原告等4 位兄弟共有,待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再依上開約定之坪數比例為登記,而上開4 樓C1、C2部分分別為嗣後興建完成建物即泉源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

惟周正成未經其他兄弟同意即擅自將上開4 樓C1房屋出售予他人,故原告等4 兄弟共有部分僅餘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及所坐落之土地,又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原信託登記於周正義名下;

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所坐落之土地原則信託登記於周正成名下,而周正義、周正成已分別於105 年、99年間死亡,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乃由周正義之配偶即被告周陳惠美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所坐落土地則由周正成之女即被告周芬芬繼承取得,是被告2 人自應繼承周正義、周正成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縱認上開信託關係不成立,原告與周正成、周正義就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亦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周正成、周正義死亡時即已終止。

而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建物分配表」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原告就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詎被告2 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06 年8 月22日,故意將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婷妤所有,致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且被告2 人就此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按不動產估價結果與原告應分得比例68.63 %之乘積計算,請求被告周陳惠美賠償原告1,523,398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格1,679,547 元+系爭車位價格540,179 元)×68.63 %=1,523,39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告周芬芬賠償原告5,148,811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價格6,776,274 元+系爭車位坐落基地價格726,001 元)×68.63 %=5,148,811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等語。

並聲明:1.被告周陳慧美應賠償原告1,523,398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周芬芬應賠償原告5,148, 811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陳惠美則略以:1.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4 兄弟所共有,並起訴請求履行共有房屋之分配協議,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其應不得僅請求移轉登記自己之持分。

2.訴外人周李政、周正成、周正義及原告4 人間,從未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房屋亦無信託目的、信託本旨存在,遑論管理行為或受託義務存在,且系爭房屋自始即依序登記於周正義、被告周陳惠美名下,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屋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並為信託登記等信託法所定義之信託行為,又系爭房屋於泉源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周芬芬使用至今,顯非由周正義或被告周陳惠美使用、管理,並無管理信託之情事,足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信託財產,周正義及其配偶即被告周陳惠美自始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受託管理之人。

再者,系爭房屋既於完工後即依序登記於周正義、被告周陳惠美名下,並由被告周芬芬使用至今,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以被告2 人為出名人而仍由原告自行使用、管理之借名登記情事。

至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建物分配表」,然泉源大樓最後並未依據系爭「建物分配表」進行分配,且泉源大樓乃原告、周正義、周正成及周正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李政、周詩凱、周孫仲、周冠秀、周芳如等周家8 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然系爭「建物分配表」並未經上開周家8 人全體簽名,難認該「建物分配表」業經上開周家8人達成合意,此均足見系爭「建物分配表」僅為周李政、周正義、周正成及原告等4 人於泉緣大樓建造完成前,就該大樓坪數分配之暫時性、過渡性質之討論內容而已,並非最終定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與信託契約之合意與成立無涉,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周正義、周正成及周正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李政、周詩凱、周孫仲、周冠秀、周芳如等周家8 人於泉源大樓興建完成時,已另有依協議進行登記,或已同意按現況登記。

3.復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應分得之持分比例為68.63%乙節,將非屬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所有之房屋亦恣意納入計算基礎,且系爭「建物分配表」中並未約定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及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坪數須均一致、依照實際建成坪數由4 人均分,實際上,分配房屋當時,應會考慮各樓層、面積、位置於實際價格上之落差而為分配,是原告主張周家4 兄弟均分部分,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應分得之持分比例為68.63 %乙節,其計算基礎、計算過程及計算方式均全然混亂、恣意且錯誤。

4.此外,系爭車位為以專有部分登記、編列門牌之獨立建物,並非法定停車空間,可單獨移轉出售,並非系爭房屋所附車位,且「建物分配表」自始即未就系爭車位為任何約定,是原告主張「建物分配表」之範圍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亦不足採。

末以,系爭「建物分配表」係於83年7 月31日簽立,泉源大樓嗣於同年11月28日實際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則倘按原告之主張,須待建商蓋成大樓後始重新分配,原告至遲於98年即應訴請履行協議,至今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芬芬則略以:1.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且上開泉源大樓4樓C1、C2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既登記為周正成、周正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1 之所有權原亦登記為周正成所有,則原告就其主張因成立信託關係故上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2.再者,系爭「建物分配表」係於83年7 月31日簽立,原告並據此主張泉源大樓興建完成後,應依系爭「建物分配表」分配云云,然其卻遲至106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即便以泉源大樓83年8 月20日興建完成日起算,亦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

3.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應分得之持分比例為68.63 %乙節,誤將泉源大樓非由周正義、周正成實際分得部分列入計算,計算基礎顯有錯誤,其結果自非可採。

4.縱認原告與周正成、周正義間就泉源大樓4 樓C1、C2房屋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應依系爭「建物分配表」找補,惟泉緣大樓自興建完成後,原告與周正成、周正義皆一同居住於泉緣大樓中,原告多有機會主張依信託關係、系爭「建物分配表」重新分配,但原告於訴外人周正成、周正義死亡後卻始終未為主張,應足使被告周芬芬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於將近23年後方向被告周芬芬提起本訴請求重新分配,有違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3 人(均已歿)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被告周陳惠美為周正義之配偶,被告周芬芬為周正成之女。

(二)原告、周正義、周正成及周正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李政、周詩凱、周孫仲、周冠秀、周芳如等8 人於79年1 月23日與橋昱公司之代表人翁錫鎮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周正義、周正成及周正雄之繼承人等8 人提供系爭土地、橋昱公司出資興建建物即泉源大樓。

(三)原告與周正義、周正成、周李政之代理人李明隆,於83年7 月31日就泉緣大樓坪數分配一事,簽署系爭「建物分配表」,其上記載:「地主建物分配暫時依本表所列定案(本表面積係根據建築執照圖面計算)其中4 樓C 共36.32坪分為C1及C2兩戶,周正成12.41 坪,周正吉5.83坪,周正義14.14 坪,周李政2.57坪,日後坪數如有誤差,再以實際計算,各自多退少補」。

(四)泉緣大樓於83年8 月20日興建完成,於同年11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

(五)泉源大樓4 樓C1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原登記為周正成所有,後經周正成於85年10月23日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項嘉蕾所有。

(六)泉源大樓4 樓C2房屋即系爭房屋於84年1 月6 日登記為周正義所有,系爭車位所有權原亦登記於周正義名下,周正義於105 年11月死亡後,經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於106 年4 月13日均登記為被告周陳惠美所有。

被告周陳惠美嗣於106 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一併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周芬芬之女蔡婷妤。

(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1 之所有權原登記為周正成所有,周正成死亡後,由被告周芬芬於103 年11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

被告周芬芬嗣於106 年8 月3 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蔡婷妤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2 人向其一人返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準此,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共有債權而請求債務人返還共有物時,當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應求為命債務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主張: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4 兄弟所共有,並共同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周正義、周正成名下,且該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故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建物分配表」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依原告此節主張,上開不動產若係由原告與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4 共有人間締結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分別委託周正義、周正成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則上開契約關係終止後所取得之債權自應屬委託人全體所共有,原告僅為此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準此,原告本於該共有債權向債務人即被告2 人所為回復共有物即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求為命債務人即被告2 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不得僅請求向自己返還。

是原告本於該共有債權請求被告2 人向其一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法不合,已非有據,則其嗣再以被告2 人就上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改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亦難認有理由。

(二)本件難認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

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1.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所坐落之土地,自始即分別登記於周正義、周正成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無「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周正義、周正成之情事,此與前述信託契約以信託物權移轉為其特別成立要件乙節,已有不符,是本難認原告與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4 兄弟間就上開不動產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再者,系爭「建物分配表」中,雖有關於「地主建物分配暫依本表所列定案,其中4 樓C 共36.32 坪分為C1及C2兩戶,周正成12.41 坪,周正吉5.83坪,周正義14.14 坪,周李政2.57坪,日後坪數如有誤差,再以實際計算,各自多退少補」之記載,然其中並未有關於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周正義、周正成之記載(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371 號卷第7 頁),是亦難認本件確有以系爭「建物分配表」之簽署而達成信託契約合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本件信託之信託本旨、目的為何,是更難認原告與其餘簽署系爭「建物分配表」之人間確有基於特定信託本旨、信託目的而就上開不動產締結信託契約之事實。

2.次查,系爭房屋自始即係由周正成及其女兒即被告周芬芬使用,現仍為被告周芬芬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128 、169 頁),堪認屬實。

準此,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分別登記於周正義、周正成名下後,顯非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此與前述借名登記係以「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實難認原告有何借用周正義、周正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兄弟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難認可採。

3.衡以,系爭「建物分配表」所為坪數分配之標的,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泉源大樓4 樓C1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而此4 樓C1房屋原登記為周正成所有,後經周正成於85年10月23日出賣予訴外人項嘉蕾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苟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將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原告等委託人豈有容認受託人周正成擅自處分此共有不動產而長期未予追究之理,據此更難認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

(三)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單獨、任意終止該契約關係: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 3條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件既係主張其與周正雄、周正義、周正成等4 兄弟所共有上開不動產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周正義、周正成名下,並以本件起訴為終止上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縱認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所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由全體委託人向受託人為之,不得僅由部分委託人為之,是原告僅由其一人以本件起訴主張對被告2 人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再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64條第1項復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準此,一經成立信託,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其信託;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人時,欲終止信託,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自始即係由周正成及其女兒即被告周芬芬使用,現仍為被告周芬芬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徵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之利益自始即歸屬於周正成及其家屬,是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能單獨、任意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已足以發生終止之效力。

3.據上,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契約關係亦不因原告以本件起訴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返還共有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不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且本院復難認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縱認有該關係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所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以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終止為由,主張被告2 人應分別將其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並以被告2 人就此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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