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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趙佩玲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原 告 歐萬華
被 告 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間遷入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址(下稱原告住所),而被告係居住於同巷2 號2 樓(下稱被告住所)之鄰居,兩造住所間隔有巷道。
原告本與街坊鄰居均相安無事,惟被告自97年底、98年初起,時以原告家中小孩哭鬧、樓下停車等理由多次報警,甚多次至原告住所門口對原告叫囂、辱罵或持手機朝原告或原告住所拍攝錄影、錄音,原告雖每每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然近年間,當原告下班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原告住所門口時,被告即持手機朝原告拍攝,經原告制止,仍不予理會,甚於原告進入家門後,被告仍持續拍攝原告住所樓下大門及2 樓。
又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1日18時許舉報原告違規停車及報警;
106 年1 月27日除夕夜22時許復無故報警;
106 年6 月9 日10時26分,於原告拜拜完燒畢金紙時,阻止原告離開,甚擅自拖走原告之金紙桶,並與原告乙○○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四肢及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時常不定期向警方檢舉原告違規停車或製造噪音,經警方到場之後均查無有何被告所舉報之違規情事,其他鄰居於前開巷道燒金紙時,被告亦未有何意見,足見其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隱私及身心健康。
原告甲○○並因被告上開騷擾行為,每日感到精神緊繃、恐懼,而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於被告住所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對原告於被告住所逗留、喧鬧、辱罵,或以言詞、報警、攝影、錄音之行為騷擾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故意將機車停靠在被告花圃旁,影響其整理花圃之權利,且併排停車亦會影響巷道之交通,經與原告溝通無果,被告僅得報警處理;
原告確有喧嘩吵鬧之情事,此可傳訊其他鄰居為證;
被告拍攝係為取證,乃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原告多次對著被告住所燒金紙,其究係行邪術與否,被告無從知悉,然被告要求原告移開金紙桶,迭遭原告所拒,被告為捍衛自身免於遭受不知名邪術之權利,且為避免原告前揭行為妨礙交通,始將原告之金紙桶移開,詎原告惱羞成怒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業已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
至原告甲○○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乃係自身因素所致,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之檢舉行為有何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底、98年初起,時以原告家中小孩哭鬧、樓下停車等理由多次報警,甚多次至原告住所門口對原告叫囂、辱罵或持手機朝原告或原告住所拍攝錄影、錄音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近年間原告下班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原告住所門口時,被告即持手機朝原告拍攝,甚於原告進入家門後,被告仍持續拍攝原告住所樓下大門及2樓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1 及原證2 錄影畫面及截圖等件為證(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140 號卷第11-23頁,下稱調解卷)。
被告則辯以:原告將機車停靠在被告住所花圃旁,影響其整理花圃之權利,且併排停車亦會影響巷道之交通等語。
然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
觀之原證1 及原證2 之截圖畫面,被告雖有持手機拍攝被告住所旁及朝向原告住所方向之處拍攝,然此拍攝所及之範圍均係公共空間,並非原告之私領域。
尚難認有何妨礙原告隱私權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8時許舉報原告違規停車部分及106 年1 月27日除夕夜22時許復無故報警部分: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調解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40-143 頁、第144-149頁),未有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除夕夜22時許之報案記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認定。
至所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提出原證3 欲證明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8時許舉報原告違規停車,到場員警認原告並無違規之處乙節,然此並非依法律規定之侵害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10時26分擅自拖走原告之金紙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10時26分擅自拖走原告之金紙桶部分,固據提出原證9 及原證10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60-64 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非屬侵犯居住安寧、隱私及身心健康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時常不定期向警方檢舉原告違規停車或製造噪音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調解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40-143 頁、第144-149 頁),被告自100 年以後之報案記錄僅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26日及106 年6 月9 日3 次,而原告乙○○亦有104 年9 月2 日、同年月30日及106 年6 月9 日3 次之報案記錄,是兩造間固然互有因鄰里間相處不睦報請警察處理之報案記錄,然依其次數及程度尚難認有何侵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隱私及身心健康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於被告住所逗留、喧鬧、辱罵,或以言詞、報警、攝影、錄音之行為騷擾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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