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377,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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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潘秀妹
林琬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全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義明、潘秀妹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林琬晴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琬晴7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妹、林義明1,956,2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琬晴378,125元(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核,本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略以:

(一)原告林義明、潘秀妹為訴外人林殷安(下稱被繼承人)之父母,原告林琬晴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與被告結婚,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過世前向原告林義明、潘秀妹表示生前贈與200萬元,並經允諾,被繼承人過世前曾交付200萬元予其好友即訴外人王際平轉交予原告林義明及潘秀妹。

而王際平於被繼承人出殯前之104年5月20日,囑其司機將200萬元持往靈堂欲交付給原告林義明及潘秀妹,卻錯交由被告收執,經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向被告說明該款係林殷安生前贈與,然被告扣除交付原告林義明及潘秀妹80萬元外,其餘120萬元則由被告占為己有,拒不交付。

(二)又林殷安過世後,獲其警界同仁及原告親友贈送奠儀共計168萬元,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有1,512,500元之奠儀,此並非遺產,經家屬會議決議,應由兩造4人平均分配。

然被告將該奠儀1,512,500元,完全占為己有,並未交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妹、林義明1,956,25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琬晴378,125元。

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曾借款200萬元給王際平,於104年5月20日王際平請其司機拿現金200萬元前來靈堂,並且表示被繼承人另對訴外人蔡宗學、陳錦男負有債務,分別為50萬元及70萬元,當時兩造都在靈堂,並決議請債權人前來靈堂取款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隨後陳錦男前來靈堂取走現金120萬元,剩餘80萬元由原告林義明及潘秀妹收執。

前開200萬元,核其性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係經被繼承人家屬決議。

而被繼承人對蔡宗學、陳錦男之債務,被繼承人皆借用被告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故104年5月19日於靈堂議定,林殷安置於王際平處之200萬元用來處理林殷安之債務。

被告並無占有或管領王際平司機送來之現金200萬元,其中120萬元交由陳錦男收執,陳錦男收下其中70萬元,並將其餘50萬元轉交蔡宗學;

另外80萬元由原告林義明取走,故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

況當時原告3人皆在現場,對於陳錦男取走120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陳錦男與蔡宗學之債務,並無異議,則事後再向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另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卡債、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祥借貸150萬元及參加合會有未到期會款之債務。

因被繼承人之同僚及家人(包含原告等)皆知悉該事實,因此在辦理後事過程中決議所收之奠儀由被告收取,用以抵償上開債務。

況奠儀歸被告收取,係經過全體家屬之同意(包含原告林琬晴)。

而被繼承人在王際平處有合會死會,每月會錢10萬元,以貸予王際平之現金200萬元之孳息支付,該會錢之債務,被繼承人皆借被告之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於104年5月時尚有未到期會款為120萬元,於104年5月19日於靈堂議定,奠儀由被告收取用以抵償不足之欠款,不過在議定時尚不知道將收取奠儀金額多少。

之後結算,扣除費用後僅140餘萬元,被繼承人之友人見狀再交付10萬元奠儀,共150萬元,交被告收執,用以抵償對陳國祥之欠款。

且事後,王際平僅代繳104年6至8月之上揭會款,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支付。

其後未到期之90萬元會款,係由被告獨立支應。

另事後被告收到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凱基銀行之帳單105,000元,亦由被告清償。

原告林琬晴曾在LINE對話上表示:「我從來就不覺得那些錢你拿了有甚麼不妥」,即可佐證將奠儀交被告收受用以處理被繼承人債務,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所為之決定。

而奠儀係親友間對繼承人即原告林琬晴與被告之無償贈與,原告林義明與潘秀妹非林殷安之繼承人,對於奠儀並無請求權。

況且被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對凱基銀行之欠款10萬多元、會錢90萬元,加上被繼承人上揭欠款150萬元,已超過所收奠儀之金額。

被告否認有因任何侵權行為受有利益。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義明、潘秀妹為訴外人林殷安(下稱被繼承人)之父母,原告林琬晴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女。

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6日與被告結婚,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6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就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部分,判斷如下:⒈被繼承人過世後,王際平託人將現金200萬元拿至被繼承人靈堂,其中80萬元由原告潘秀妹、原告林義明取得。

而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蔡宗學、陳錦男分別為50萬元及70萬元的債務。

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被告將王際平所交付200萬元中之120萬元用以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際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宗學、陳錦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58、59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等200萬元,並經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允受之有利於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林義明、潘秀妹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所舉之證人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旨略以):被繼承人過世前有交付200萬元給伊,這200萬元是被繼承人標會得款,投資伊房地產生意。

被繼承人在世時交代伊將200萬元,在被繼承人往生後交付給他的父母,被繼承人過世前,伊有問他,他向伊確認是要交給父母。

而被繼承人過世第二天,伊因為開會,所以交代伊司機帶200萬元過去,司機說200萬元為被繼承人的太太拿走,因為伊們都認識被繼承人的太太,且交款時,被繼承人父母都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是依據上揭證人王際平之證述內容,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有200萬元投資在證人王際平之處,且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在其死後將該200萬元交給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收受,惟將該200萬元交給原告林義明、潘秀妹究竟是贈與給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或是作為其他用途,並無法確認,是僅憑上揭證人王際平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該200萬元是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林義明、潘秀妹等情節存在。

再者,如果該200萬元確實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已由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則在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在場情況下,何以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未阻止證人王際平之司機交付200萬元給被告?此亦與常情未合,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就此部分之主張,難已遽信。

⑵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於病房中討論之錄音議文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提及(要旨略以):伊起了這個會(指合會),不管多久到明年5月結束,伊會拿回250萬(元);

伊這250萬(元)最後會分散給好幾個人,就她們家就150萬,然後伊們二個同事再120萬,所伊得錢就會分出270萬元等情(詳細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並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揭錄音當時於該病房在場之被告姑姑陳美瑜到庭證稱(要旨略以):上揭錄音光碟在錄音時,伊在現場,除了伊之外,二哥、二嫂、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女兒林琬晴均在場。

因為陳秀梅在皮包發現有兩本支票本,有15張票為被繼承人開票出去,身為長輩的伊們認為,要趁被繼承人身體還可以時,討論如何解決。

該次會錄音是因為伊們認為要慎重,且長輩都在場。

被繼承人有提到欠被告家150萬,欠二個同事120萬。

被繼承人只有提到要用200萬來還150萬及120萬。

伊上所述就是錄音譯文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黑字被繼承人所講的此段話(即指譯文內容:「她們家就150萬,然後我們同、各兩同事再120萬,所以我的錢就會分出270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若被繼承人生前已計畫將該200萬用來償還包括積欠同事的120萬元在內之債務,當無可能再將該200萬元用以贈與原告林義明、潘秀妹甚明。

⒊綜上所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所舉之證據,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反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等200萬元,並經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允受之有利於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之事實存在,則不論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所主張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120萬元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權利造成損害或是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有何因被告之獲益行為而導致之損害,是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3人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奠儀中之各378,125元部分,判斷如下:⒈原告被繼承人過世後,共收取奠儀168萬元,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有剩餘1,512,500元之奠儀,並為被告所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是奠儀應為繼承人無償贈與所得。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之際,合法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即原告林琬晴以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是依據上揭法理原則上足以推認被繼承人過世喪禮上所收取之奠儀為原告林琬晴以及被告因親友之贈與所取得。

是如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主張該奠儀取得各四分之一,自應由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就渠等奠儀係為親友對該等二人之贈與或是其他原因所取得。

然原告原告林義明、潘秀妹雖舉出其事後依據民法第1131條、第1133條所規定組成親屬會議,討論通過,將奠儀應交由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後,在討論如何公平分配,並經討論之後決議由兩造各自分配一份(即各自取得四分之一),並提出親屬會議通知、親屬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惟既然奠儀之性質為贈與,除依常情可推認為對繼承人之贈與外,既非對一定親屬間之贈與,除非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如何得由親屬會議議決後加以分配?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親屬會議之決議,而得認定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各自可取得上揭剩餘奠儀四分之一。

此外,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奠儀中其各自有四分之一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等之親友對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之贈與,則無從證明原告林義明、潘秀妹有何權利遭受被告侵害或是被告受有利益而造成原告林義明、潘秀妹之損害。

⑵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卡債、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祥借貸150萬元及參加合會有未到期會款之債務等情,除其中有關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祥借貸150萬元部分為原告明確否認,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存款憑條及代償證明書,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105,000元;

又依據被告提出上揭錄音譯文中關於就「她們家就150萬」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姑姑陳美瑜上揭錄音譯文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黑字被繼承人所講的此段話(即指譯文內容:「她們家就150萬,然後我們同、各兩同事再120萬,所以我的錢就會分出270萬」之證述意旨,亦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積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祥150萬元: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參加合會有未到期會款之債務90萬元部分,與證人王繼平所證述被繼承人之該未到期合會會款均由其代為繳清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雖被告提出被證6至被證7號之匯款證明,尚無法直接認定該等匯款係確實匯入被繼承人生前所起之合會其他會員之帳戶內。

然依上揭調查結果,以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至少遺有1,605,000元之債務,是被告所辯,以該奠儀清償上揭債務,尚非無據。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林琬晴之間的LINE對話記錄而言,其中被告稱:你們忘記我和我父親挺你父親林殷安的150萬嗎?原告林琬晴:而你提的那些我只能幫你說服他們不要那樣想,我從來就不覺得那些錢你拿了有什麼不妥,可請不要執意概括所有人,這樣我感覺很委屈,祖父母的想法也不是我一句話就能說動的,我不為誰說話,卻還是會提醒他們不要那樣想,我不覺得我對不起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上揭通話內容,參以被告所指以所收奠儀剩餘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用該奠儀之剩餘150餘萬元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等情,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琬晴共同決定等情,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琬晴當時的意思是被告跟她說一毛不拿,所以原告林琬晴才告訴她該拿就拿,是針對撫卹金,不是針對奠儀云云,惟此所辯顯然與該LINE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尚難以採信。

是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對該等奠儀有權利存在下,該奠儀本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琬晴所有,而被告將該奠儀剩餘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琬晴之同意,則已難認定被告此舉係不法侵害原告林琬晴之權利或是據此取得利益而造成原告林琬晴之損害。

⒉綜上所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原告所舉之證據,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反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林義明、潘秀妹對於該奠儀有何權利存在,或是被告將該奠儀剩餘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責債務,不法侵害原告林琬晴之權利或是造成原告林琬晴之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揭奠儀各四分之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潘秀妹、林義明1,956,2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琬晴378,125元及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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