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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姿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珠海長春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翠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16.41 、25.19 平方公尺之範圍,分別設置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與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
與系爭通道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致伊無法管領該部分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伊取得系爭房屋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自同年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土地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6,927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43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27 元;
㈢聲明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繼榮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即出具聲明書同意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得永久無償使用及自由出入系爭配電室;
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亦皆同意系爭大廈基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載「連棟住宅之公用自來水電器幹線及其附屬設備…等設置地點位置,悉依乙方(即出賣人)及水電主管機關之決定,甲方(即買受人)絕無異議」約款,故楊繼榮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亦長期默示承認系爭占用部分得占用系爭房屋。
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有妨害系爭大廈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多次出入系爭房屋,明知系爭占用部分存在,猶為承購,應屬權利濫用。
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㈠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林麗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96 萬8,000 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係於71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7 層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總面積127.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359 平方公尺,102 至104 年及105 年申報地價各為2萬2,560 元、2 萬2,880 元。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暨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楊繼榮於69年9月18日,向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房屋所需供電設備。
嗣系爭房屋起造人即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19 平方公尺之範圍設置系爭配電室,供台電公司安裝供電設備,該供電設備並自71年3 月1日起供電迄今。
㈣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之範圍,另經設置系爭通道,供出入系爭配電室之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
是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所有權之權能本即應受法令限制。
次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所有人係因建築物之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倘於建築物興建時,依法應限制所有人就建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收益者,應認所有人於原始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時,其此部分之所有權權能即自始受法令限制,且是項限制係隨建築物而存在,縱所有人嗣將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所有權之行使仍須繼續受此限制。
再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且依建築法第1條所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旨趣,可知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須對個人權利予以限制。
而依100 年6 月30日修正前經建築法第97條授權制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並參以該規定於100 年6 月30日修正時,係因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嗣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始經刪除,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立法理由即明,足見民生供電係本具有公益之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之權益,因而上開法規特要求在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住戶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
且若未於建築時預留配電場所及通道,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而獲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更無從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有礙該建築物及所在公寓大廈之合法使用、收益、處分。
據此,苟建築物起造人於興建前,即本於建築法之規定,在原屬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特定空間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向電業機關申請裝設用電設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於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時,其此部分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即因公法法令而受限制。
又所有人之該部分所有權權能既受限制,自不因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上述配電場所及通道而受損害,則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據以向占有使用配電場所或通道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之楊繼榮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前之69年9 月18日,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向台電公司聲明願永久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供設置配電場所,經台電公司同意後,系爭房屋起造人即在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配電室,供台電公司安裝供電設備供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住戶用電,並自71年3 月1 日起供電迄今,已如前述,並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7 年5 月24日北北字第1071543570號函及所附用電戶基本資料、台電公司斯時報奉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與配電室圖說(見本院卷第214 至234 頁)、本院調取之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原告與林麗瓊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案卷所附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6 年4 月11日北北字第1061531309號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0 號卷一第274 至275 頁)、建造執照卷暨所附建造圖說、使用執照卷可稽;
原告亦坦言:不爭執建造圖說有在系爭房屋中繪製系爭配電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
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通道乃專供出入系爭配電室之用,寬度狹窄,且系爭占用部分係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以水泥牆相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8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4 、306 、345 至347 頁)可憑,堪信系爭通道應係於系爭配電室設置時經一併設置,供管理、修繕配電設施之用。
職故,足認系爭房屋所有人於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其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業因建築法等公法法令而受限制;
原告雖係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是項限制乃隨建築物本身而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仍須受此拘束,不因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有異。
是縱令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按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543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2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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