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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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翁若敏(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翁瑞陽(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振高(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被 告 翁頂原(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3071號),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福村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請訴外人洪正華幫忙,洪正華乃於民國95年5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翁福村新竹商業銀行(現變更為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洪正華於104 年12月19日,將上開對翁福村之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調解書方式欲通知翁福村時,始知翁福村已於102 年3 月11日死亡,經原告與翁福村之繼承人即被告調解未果,被告拒絕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主張系爭60萬元匯款為借貸關係並為該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就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該債權並無借據等書面佐證,所提出之存匯款憑條,亦僅能證明洪正華曾於95年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其原因多所可能,或為贈與、清償、貨款、投資款等,不必然即屬借貸關係;

何況,被告之被繼承人翁福村自85年至102 年往生前,均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從未見洪正華向翁福村主張債權要求清償,若真有借貸債權存在,豈有歷經10年而不曾催討之理。

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如上所述,洪正華匯款至系爭帳戶,雖非必屬借貸關係,然或為贈與、清償、貨款、投資款等,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匯進來,翁福村過世前均未向被告講過這件事,原告前聲請調解後,被告有去查過翁福村這個帳號的交易記錄,與洪振華往來只有這一筆而已,被告不清楚為何會有這筆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洪正華於95年5 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翁福村系爭帳戶,而翁福村已於102 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為翁福村之繼承人,又洪振華於104 年12月19日,與原告就上開匯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因受讓洪正華對翁福村之60萬元債權,而該債務由被告繼承並應負清償之責,又此款項係洪正華幫翁福村所經營事業之資金週轉,如非借貸,亦應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之陳述,洪正華係因翁福村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而匯款幫忙(見本院卷第30頁),然衡諸60萬元乃為數不少之金額,而依一般商業資金往來之常情,恆無未有書立借據、簽發票據甚或設定抵押擔保之理,況自95年間洪正華匯款後迄至104 年底洪正華將債權讓與原告時止之將近10年期間,翁福村未曾清償而洪正華竟亦未為催討,則該60萬元匯款自有係因清償或基於其他原因之可能,依上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60萬元之匯款,係基於洪正華與翁福村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自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71號卷第12頁)供憑,惟此僅能證明洪正華與原告間簽有債權讓與契約,及洪正華曾經匯款60萬元至翁福村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匯款係因翁福村借款所為,亦即尚難憑認洪正華與翁福村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就消費借貸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僅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60萬元匯款係洪正華幫翁福村所經營事業之資金週轉,如非借貸,當應屬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既主張翁福村因洪正華幫忙其所經營事業之資金週轉而受有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自應就翁福村就此對於洪正華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即洪正華未受翁福村委任而為翁福村匯款處理所經營事業之資金週轉,且洪正華就翁福村所經營事業之資金週轉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憑認,亦非足取。

至被告陳稱:伊等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匯進來,翁福村過世前均未向伊等講過這件事等語,衡諸被告均非翁福村本人,而洪正華95年匯入款項後迄翁福村102 年死亡時止,歷有7 年之久,原告自承此期間洪正華未曾向翁福村催討(見本院卷第30頁),且翁福村系爭帳戶與洪振華往來僅此一筆,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被告所稱不知之情,尚無違常,即不能認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真實陳述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本院尚無從憑認其主張之翁福村向洪正華借款未償,或翁福村因洪正華幫其所經營事業之資金週轉而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之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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