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5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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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5. 參、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6. 肆、本件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陳榮財、陳榮
  7. 壹、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兩造為系爭1770、1773地號兩筆相毗鄰土地之共有人,持分
  9. 二、以此方式分割,可與現況之地上既有建物配合,且前述李姓
  10.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11. 貳、被告陸淑珍、陸淑芬辯以:
  12. 一、被告2人對先祖所留之土地存有深厚情感,爰提出以下分割
  13. 二、以此方式分割,即便因分割而致部分面積過小致形成畸零地
  14. 三、聲明:
  15. ㈠、原告之訴駁回。
  16. ㈡、系爭兩筆土地,准依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17. 參、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辯以:
  18. 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19.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0. 一、系爭1770地號土地(面積237.89平方公尺、地目建),目
  21. 二、系爭1773地號土地(面積298.09平方公尺、地目旱),目
  22. 三、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系爭1770地號土地上原登記坐落有新
  23. 四、系爭兩筆土地均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均
  24. 陸、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26.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7. 三、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
  28. ⑴、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
  29. ⑵、查①系爭兩筆土地均屬都市土地,且均位於「八里(龍形地
  30. ⑴、本件被告陸淑珍及陸淑芬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於系爭1770
  31. ⑵、查被告2人提出此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部
  32.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33.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34.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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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李明城
被 告 李踴華
被 告 李文正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翌箖
被 告 陳榮財
被 告 陳榮耀
被 告 陳春堂
被 告 陳睿賢
被 告 陳昕暉
被 告 陸淑珍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淑芬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謝李綢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碧娥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景薰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張鑾鳳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任涵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慧
被 告 李郁青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美裕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仁堯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美惠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綺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安惠(原名李亞君)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馮宏志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淑珍
被 告 施木宏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烱堯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仲智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莉莉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陸淑珍、陸淑芬應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其被繼承人黃蔡彩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乙』部分之一七七○地號八九點五○平方公尺、一七七三地號二九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共六人,各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乙部分之應有部分』欄編號1 至6 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之一七七○地號一四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四人,各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甲部分之應有部分』欄編號1 至4 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共六人及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四人,應按附表三之『未分配土地之各被告應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被告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陸淑珍、陸淑芬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春長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起訴時,乃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770、17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系爭兩筆土地其餘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黃蔡彩鳳(歿於100 年7 月8 日)、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葉泳晴、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陸淑珍、陸淑芬為被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770、1773地號土地,並陳明其中登記所有權人黃蔡彩鳳於起訴前已過世,待查報其繼承人(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7 頁);

嗣於審理中先陳報黃蔡彩鳳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謝李綢、鄭郭彩戀、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原名李亞君)、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陸淑珍、陸淑芬,而將上開人等納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黃蔡彩鳳之全體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1770、1773地號土地(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9至104 頁),後再陳報黃蔡彩鳳之繼承人尚包括施木宏,而再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8 至250 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兩造為系爭1770、17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郭彩戀於審理中之108 年10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茲據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8至189頁),核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參、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至4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被告葉泳晴,於審理中將其就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原告陳春長,及將其就系爭17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原告陳春長,然本件並無受讓人聲請承當訴訟之情形,是於訴訟無影響;

惟嗣經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被告葉泳晴,撤回書狀經送達全體被告而無人提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2 至214 頁、訴字卷㈡第241 至259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肆、本件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經依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1770、1773地號兩筆相毗鄰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情形如原告107 年10月19日準備狀之附表所示(即本判決之附表○)。

而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黃蔡彩鳳業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陸淑珍、陸淑芬、施木宏,公同共有其持分。

又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人,業經協商認為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連、且公告現值相同,應採合併分割為宜,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可據,並經到庭被告所不反對,故請求就系爭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就本件分割方案,原告建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淡土測字第2508號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及標示之「甲」、「乙」兩部分為實物分割(即本判決之附圖一),而將「甲」部分分割予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4人(即李姓家人)內部維持共有,將「乙」部分分歸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人(即陳姓家人)內部維持共有,就其餘未分得土地實物之被告,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即如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以此方式分割,可與現況之地上既有建物配合,且前述李姓家人、陳姓家人均願於內部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及願就未分配實物之其餘被告予以金錢補償。

至被告陸淑珍、陸淑芬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不具實物分割之公平合理性、亦不符土地之利用經濟性,並不可採。

據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陸淑珍、陸淑芬辯以:

一、被告2 人對先祖所留之土地存有深厚情感,爰提出以下分割方案,即於系爭1770、177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分別平行向北及向南拉出共計29.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由被告2 人於(靠北側之)系爭177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13.01 平方公尺、於(靠南側之)系爭1773地號土地分別共有16.3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108 年5 月8 日淡土測字第887 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二)。

二、以此方式分割,即便因分割而致部分面積過小致形成畸零地時,被告2 人仍可採取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換地之方式以令土地變為方正,及依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調處、或申請以市價徵收後出售之程序辦理解決,應無損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

況畸零地只是土地利用問題,涉及土地價值,與分割無關;

至被告2 人每人固僅能分得14.655(即29.31/2 )平方公尺左右之土地,然本件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縱有細分之情,亦無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又影響土地價值及利用之因素甚多,需就面積、臨路與否、基地位址、條件等綜合判斷,原告以被告2 人所分得之面積不符合新北市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為由,否定被告2 人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土地,要非可採。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兩筆土地,准依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參、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辯以:同意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贊同被告陸淑珍及陸淑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於卷附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是市價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斟酌被告4 人實際上應是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希望以公告現值為補償金額。

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770地號土地(面積237.89平方公尺、地目建),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蔡彩鳳(歿於100 年7 月8 日)、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陳榮財、陳榮耀、陳春長、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陸淑珍、陸淑芬,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1至234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1773地號土地(面積298.09平方公尺、地目旱),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蔡彩鳳(歿於100 年7 月8 日)、陳榮財、陳榮耀、陳春長、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陸淑珍、陸淑芬,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5 至238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系爭1770地號土地上原登記坐落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主要建材為土造、層次為1 層,登記所有權人為李丹桂、李正忠),惟因已滅失而於本件審理中為滅失登記;

現況之系爭兩筆土地上坐落有四棟建物及鐵皮棚架(即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A 棟、B 及C 棟、F 棟、G 棟建物,及D 、E 鐵皮棚架),其中坐落在系爭1770地號土地上之G 棟建物為三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掛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門牌,現為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等李姓家人使用,其餘建物則為第三人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另系爭兩筆土地外圍之既有巷道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9 巷、龍形三街15巷(道路中心線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編號1 至3 、3 至8 連線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1頁及卷㈡第5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訴字卷㈠第320至330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訴字卷㈠第334 頁及卷㈡第58、95頁之複丈成果圖)。

四、系爭兩筆土地均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均位於「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13頁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7 日函)。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黃蔡彩鳳業已過世,由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陸淑珍、陸淑芬公同共有其持分,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黃蔡彩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 、2 、6 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何禁止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見本判決之附表○,系爭1770地號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系爭1773地號土地則除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4 人非共有人外,其餘當事人均為共有人),而其中就系爭兩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 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衡諸系爭兩筆土地如前述均屬都市土地,且均位於「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土地之性質相近,且本件當事人並無表示反對合併分割者,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尚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業據原告、被告陸淑珍及陸淑芬分別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4 人表示贊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

經查:1、關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⑴、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如附圖一所示之『乙』部分之系爭1770地號89.50 平方公尺、系爭1773地號298.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共6 人,各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乙部分之應有部分』欄編號1 至6 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之系爭1770地號14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共4 人,各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甲部分之應有部分』欄編號1 至4 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共6 人及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共4 人,應按附表三之『未分配土地之各被告應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被告謝李綢、鄭烱堯、鄭仲智、鄭莉莉、沈碧娥、施景薰、李張鑾鳳、李郁青、李美裕、李任涵、李仁堯、李美惠、李美綺、李安惠、馮宏志、施木宏、陸淑珍、陸淑芬補償金額」。

⑵、查①系爭兩筆土地均屬都市土地,且均位於「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7 日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13頁)附卷可稽,則將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當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又依新北市政府頒布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所示之「最小建築面寬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即最小可建築面積為36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4 頁),而原告提出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乙兩部分,各為148.39平方公尺、387.59(即89.50 +298.09)平方公尺,均符合上開最小可建築面積之限制;

②又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4 人合計達1782/4608 (即361/4608+33/256+33/256+233/4608)(近4成),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 人合計達2322/4608 (即43/512+43/512+43/512+43/512+43/512+43/512)(5 成多),其餘被告即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僅占7/128 即252/4608、被告陸淑珍僅占7/256 即126/4608、被告陸淑芬僅占7/256 即12 6/ 4608(即合計1 成多);

另系爭17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 人合計達4104/4608 (即19/128+19/128+19/128+19/128+19 /128 +19/128)(近9 成),其餘被告即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僅占7/128 即252/4608、被告陸淑珍僅占7/256 即126/4608、被告陸淑芬僅占7/256 即126/4608(即合計1 成多);

而原告提出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位在系爭1770地號內),分歸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共4 人,按其等就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361/4608:33/256:33/256:233/4608=361 :594 :594:233 。

亦即該4 人就甲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361/1782、594/1782、594/1782、233/1782)維持共有,及將如附圖一所示之乙部分(位在系爭1770、1773地號內),分歸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共6 人,按其等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該6 人就乙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1/6 )維持共有,暨由上開人等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實物之被告即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陸淑珍、陸淑芬之分割方案,業經該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占近9 成之原告陳春長及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均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8 至140 頁、訴字卷㈡第194 頁),是此分割方案經絕大多數之共有人(含應有部分)明白表示贊同;

③再本件審理中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未分得土地實物之其餘共有人應依土地市價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經囑託鑑定結果: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 人,合計應補償未分得土地實物之被告即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陸淑珍、陸淑芬共16萬0,352 元;

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4 人,合計應補償未分得土地實物之被告即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陸淑珍、陸淑芬共381 萬0,757 元乙情,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 年1 月9 日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1頁、本件外放證物)可考。

而依應受補償之被告即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陸淑珍、陸淑芬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均為7/128 :7/256 :7/256 =2 :1 :1 ,即2/4:1/4 :1/4 ),而由被告李翌箖、李明城、李踴華、李文正4 人各依其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361/1782:594/1782:594/1782:233/1782)支付補償金額共381 萬0,757 元,及由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 人各依其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6 :1/6 :1/6 :1/6 :1/6 :1/6 )支付補償金額共16萬0,352 元,經計算後本件分得土地實物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未分得土地實物之共有人之補償金額,即如本判決之附表三所示(其中就原告陳春長與被告陳榮財、陳榮耀、陳春堂、陳睿賢、陳昕暉6 人之應付補償金額未能整除部分,經原告陳春長自願負擔未能整除部分之餘數差額;

其餘為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乃按持分過小而未分得土地實物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市價對其為補償,應屬公平合理,而得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

④準此,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之利用經濟性,並具公平合理性,洵屬可採。

2、至關於被告陸淑珍及陸淑芬提出之分割方案:

⑴、本件被告陸淑珍及陸淑芬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於系爭1770、177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分別平行向北及向南拉出共計29.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由被告2 人於系爭177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13.01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於系爭1773地號土地分別共有16.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乙部分)之土地,其餘部分分歸何人無意見。

⑵、查被告2 人提出此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部分共僅29.31 平方公尺,與新北市政府頒布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明顯不合,至被告2 人雖謂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部分即便形成畸零地,仍可採取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換地之方式以令土地變為方正,及依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調處、或申請以市價徵收後出售之程序辦理解決,無損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云云,惟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部分之主要毗鄰土地即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其他部分,而本件除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含公同共有部分)合計1 成多之被告2 人外,別無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將來得達成換地協議之可能性顯然甚小,徒增嗣後需再經調處、徵收等以符合最小建築面積限制之繁瑣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亦屬不利。

再被告2 人另謂對於先祖所留之系爭兩筆土地存有深厚情感等情,然本件土地上尚無祖厝、宗祠等親族情感依存之歷史建築存在,且緬懷先祖之方式非只一端,被告2 人此節所述尚難作為其等應分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線分別平行向北及向南拉出合計29.31 平方公尺土地之依據。

準此,本件被告陸淑珍及陸淑芬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利用殊屬不利,且不具合理正當性,洵無可採。

3、綜上,本件經綜合審酌系爭兩筆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關於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應以原告陳春長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彩鳳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兩筆土地以如本判決之附圖一及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如本判決之附表四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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