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565,201903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
  4.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嘉騰公司之債權並非真正,原告無提起本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6. ㈠、原告執嘉騰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7. ㈡、原告於106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00萬元債
  8. ㈢、被告與嘉騰公司於104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如本院卷
  9. ㈣、嘉騰公司於104年5月29日接獲被告就系爭必交項目所下訂
  10. ㈤、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554號存證信函催告
  11. 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與宏康公司簽立資訊業務委外合約書
  12. ㈦、被告內部工程師自行移除嘉騰公司未完成之建置工程,並請
  13. ㈧、嘉騰公司陸續於105年7月2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747號存證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6.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17.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18.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19.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嘉騰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洪翊紋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前向伊借款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19 萬6,428 元、票號為299502、到期日為106 年5 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票款屆期未獲清償,伊遂聲請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於106 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00 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嘉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65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於100 萬元範圍內扣押嘉騰公司對被告之合約價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然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嘉騰公司對被告具有債權存在,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嘉騰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簽立「4G帳務系統建置採購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嘉騰公司建置4G帳務系統,合約總價2 億5,725 萬元,其中必交項目「4G Billing建置及100 萬用戶授權」(下稱系爭必交項目)價金為7,192 萬5,000 元,包含「Communication Billings and Revenue Management (Oracle BRM)」軟體授權(下稱系爭軟體)費用6,195 萬元,及系統建置費用997 萬5,000 元,嗣嘉騰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安裝測試後,被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給付嘉騰公司第一期款2,157萬7,500元,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9日以嘉騰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必交項目無法驗收,肇因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嘉騰公司,嘉騰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已交付系爭軟體,並完成85%以上之客製化軟體項目,自得就已完成且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之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7 9條、第50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37萬2,500元;

又被告係以不正方式阻系爭必交項目第二期款報酬請求權之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嘉騰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必交項目第二期款之40%即2,877萬元。

而嘉騰公司迄今仍怠為行使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爰訴請確認嘉騰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嘉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之。

並聲明:㈠、確認嘉騰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嘉騰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嘉騰公司之債權並非真正,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另嘉騰公司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不得代位提起給付之訴。

又嘉騰公司僅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第一階段安裝,伊已就此給付30%價金即2,157 萬7,500 元,惟嘉騰公司安裝之系爭軟體並未完成客製化系統建置,經伊催告,仍遲未按期完成第二階段初驗測試、第三階段終期測試,伊遂就嘉騰公司遲延給付情事,於105 年8 月8 日向嘉騰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嘉騰公司既未完成原定工作,對伊自無報酬債權存在。

縱嘉騰公司對伊尚有債權存在,伊得請求嘉騰公司給付進駐伊辦公區域分攤費用45萬8,978 元;

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嘉騰公司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438 萬5,000 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嘉騰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伊需另委託宏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康公司)重新建置系爭必交項目支出之費用6,628萬5,472元、系爭軟體之授權費用425萬9,356元、因移除嘉騰公司未完成建置工程所生公證相關費用及硬碟費用共37萬7,578元;

另伊對嘉騰公司尚有本票債權719萬2,500元及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茲以上開債權與嘉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嘉騰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00 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嘉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8 月30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吉字第53659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騰公司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合約價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嘉騰公司清償,被告則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嘉騰公司對被告具有債權存在。

㈢、被告與嘉騰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如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所示),約定由被告委託嘉騰公司建置4G帳務系統,合約總價2 億5,725 萬元,其中系爭必交項目「4GBilling 建置及100 萬用戶授權」價金為7,192 萬5,000 元,分為三期各給付30%(安裝測試)、40%(初驗測試)、30%(終期測試)價金,而系爭必要項目軟體項目之報價單如本院卷一第155頁所示;

而系爭必交項目之履約保證金為71 9萬2,500元,嘉騰公司就此已於合約簽訂同時交付他人於104年6月15日所簽發、面額719萬2,500元、到期日為10 4年6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㈣、嘉騰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接獲被告就系爭必交項目所下訂單,俟嘉騰公司以向甲骨文公司採購取得系爭軟體「Communication Billings and Revenue Management (Oracle BRM)」(限定授權對象為被告,該授權不得更名轉讓),完成第一階段安裝測試,嘉騰公司已交付之軟體項目如本院卷一第155頁所示,被告即於104年12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2,157萬7,500元。

㈤、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554 號存證信函催告嘉騰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必交項目第二階段初驗測試;

嘉騰公司於同年7 月4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如期履約交付,再於同年7 月15日以申請函請求被告將初驗日期修改至106 年1 月31日;

嗣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69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經嘉騰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收受。

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與宏康公司簽立資訊業務委外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所示,下稱系爭委外合約);

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陸續給付宏康公司共計3,308 萬951 元。

㈦、被告內部工程師自行移除嘉騰公司未完成之建置工程,並請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36萬9,079 元、購買記錄所用硬碟費用8,499 元,合計37萬7,578 元。

㈧、嘉騰公司陸續於105 年7 月2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74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必交項目價金;

於105 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協商履約之後續事宜;

於105 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必交項目價金及賠償金,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於107 年3月8 日以中和郵局33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必交項目價金及系爭軟體授權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 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00 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嘉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8 月30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吉字第53659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騰公司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合約價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嘉騰公司清償,被告則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嘉騰公司對被告具有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避免系爭執行命令遭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嘉騰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嘉騰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確實對嘉騰公司有3,419 萬6,428 元本票債權存在。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乃原告與嘉騰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另嘉騰公司自105 年間起至107 年間雖陸續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必交項目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㈧),惟嘉騰公司迄今尚未對被告提起給付系爭合約報酬之訴訟或採取得以實現其債權之舉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嘉騰公司確有怠於對被告行使提起本案訴訟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嘉騰公司之債權並非真正,及不得代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若乙方發生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⒌違反本合約或附件之任一規定,經甲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或改正不完全者」(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自接獲甲方訂單後8 個月內,將本專案必交項目所需之軟體安裝完成並通過該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但若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嘉騰公司係於104 年5 月29日接獲被告就系爭必交項目所下訂單(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嘉騰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1 月29日前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惟嘉騰公司未依約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554 號存證信函催告嘉騰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必交項目第二階段初驗測試;

嘉騰公司於同年7 月4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如期履約交付,再於同年7 月15日以申請函請求被告將初驗日期修改至106 年1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嘉騰公司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嗣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69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經嘉騰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223 頁),堪認系爭合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揆諸前開說明,在終止前,嘉騰公司業已完成之工作,如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欲達成目的,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參諸系爭必要項目軟體項目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其中系爭軟體費用為5,900 萬元(未稅)、客製化軟體費用為950 萬元(未稅),換言之,系爭必交項目價金7,192 萬5,000 元部分,系爭軟體費用為6,195 萬元(含稅)、客製化軟體費用為997 萬5,000 元(含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又被告並不否認嘉騰公司已交付系爭軟體(見不爭執事項㈣),復衡以被告不爭執嘉騰公司分別向訴外人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置系爭軟體費用部分已高達2,865 萬2,341 元、1,448 萬6,43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又被告事後委任宏康公司建置4G帳務系統時,嘉騰公司購置之系爭軟體已然存在乙節,為證人即宏康公司董事長陳浩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知宏康公司係在嘉騰公司交付之系爭軟體基礎上為被告進行客製化系統建置,益徵嘉騰公司交付之系爭軟體確屬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可達訂約欲達成目的,是被告就其受領之系爭軟體部分,即應給付相當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157 萬7, 500元後,嘉騰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剩餘費用4,037 萬2,500 元(計算式:6,195 萬元-2,157 萬7,500元=4,037 萬2,500 元),即非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無法完工,定作人另行招標而多支付之承攬報酬及費用即屬定作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自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嘉騰公司)應依合約文件約定內容進行各執行項目系統建置,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有遲延者,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按該執行項目合約價款之千分之二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該執行項目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該執行項目合約價款20%為上限。

若乙方遲延達三十日以上時,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若乙方發生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⒌違反本合約或附件之任一規定,經甲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或改正不完全者」(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又嘉騰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1 月29日前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惟嘉騰公司未依約完成,經被告催告後,嘉騰公司仍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嘉騰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至證人胡大維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簽立時,伊是嘉騰公司的總經理,系爭合約是伊親自與被告簽訂,嘉騰公司已經完成必交項目第一階段即Oracle軟體安裝測試,並且取得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另嘉騰公司認為已經依約完成必交項目的第二階段初驗測試,嘉騰公司關於4G的帳務轉換達成率為百分之99,已經符合規定,惟3G的帳務轉換達成率僅百分之80,未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但嘉騰公司要完成該部分工作需要被告相關單位、系統的配合,伊有將相關的時間序及應配合的工作總表、明細表交給被告,伊當庭提出之亞太應配合之工作細項表就是雙方討論的總結論,然被告沒有依照他們應配合協力之項目協助嘉騰公司完成第二階段初驗,就斷了嘉騰公司派駐在他們辦公室的VPN ,嘉騰公司因此無法再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並提出之亞太應配合之工作細項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8至97頁),而觀諸亞太應配合之工作細項表所示,嘉騰公司主張被告應協力配合之項目甚多,且該等項目原自104 年10月30日起即需提交,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554 號存證信函催告嘉騰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必交項目第二階段初驗測試;

嘉騰公司於同年7 月4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如期履約交付,再於同年7 月15日以申請函請求被告將初驗日期修改至106 年1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參以嘉騰公司寄發之上開內湖江南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內容,僅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如期履約交付系爭必交項目第二階段初驗測試,並未提及須由被告配合完成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果被告確有如胡大維證述存有應協力而未協力配合之情事,其存證信函焉可能對於該部分情況隻字未提,即告知將於104 年7 月15日如期交付工作,嘉騰公司此舉顯與常情未合,則胡大維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胡大維自陳上開亞太應配合之工作細項表為胡大維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為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該文件之真正,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胡大維自陳其現為本件實質當事人嘉騰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從而,實無從僅憑其具有瑕疵之上開證述認定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嘉騰公司之原因致其無法遵期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初驗測試。

⒊再被告另於105 年11月1 日與宏康公司簽立系爭委外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㈥),該專案總價額為6,628 萬5,472 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參諸證人陳浩然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宏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及實際參與系統的建置,伊有參與系爭委外合約之簽訂、履約,被告在104 年要換帳務系統,這是個大工程,被告有分很多專案,宏康公司有承接其中的AR專案,當時被告是找其他廠商建置4G的帳務系統,使用BRM 當系統的基礎,但被告後來說已經與前面的廠商解約了,問宏康公司有沒有興趣參與投標,宏康公司就參與該專案的投標、簽約,伊當初在做AR專案時,有聽到4G帳務系統案子要上線是遙遙無期,好像一直要改時程,宏康公司不是接續嘉騰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而是重新建置新的系統,被告提供給嘉騰公司與宏康公司的兩份徵求說明書內容百分之95相像,因為客戶的需求不會變,只是有些項目有調整。

系爭委外合約及報價單都是依照被告提供給宏康公司之徵求說明書做出的估價,從系爭委外合約的內容看起來,雖然沒有將徵求說明書的內容直接訂在契約書裡,但依照實務的慣例,就是會依照徵求說明書上的工作內容執行。

宏康公司欲施作者乃系爭合約第4條(一)第2 點需求設計部分、第4條(一)第3 點部分,至於系爭合約約交項目部分,並不在系爭委外合約約定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胡大維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就本件提供給嘉騰公司的徵求說明書邏輯上就是系爭合約的精神,嘉騰公司與被告後來有將該份徵求說明書的工作內容約定在系爭合約,而系爭委外合約係為處理嘉騰公司原應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嘉騰公司是總價承包,宏康公司是人力計價,被告提供給嘉騰公司及宏康公司徵求說明書內容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該2份徵求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349頁),堪認系爭委外合約確實係針對系爭合約原應完成之系爭必交項目所簽立。

⒋又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必交項目建置費用(即客製化軟體費用)為997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系爭委外合約總價則為6,628萬5,472元,二者相差5,631萬472元,即為被告因嘉騰公司給付遲延所生需另行支出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上開損害乃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生,不得請求嘉騰公司賠償云云,惟本件被告因嘉騰公司承攬系爭必交項目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委請宏康公司完成所多支付之報酬,乃被告因嘉騰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失,並非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嘉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縱系爭委外合約費用係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支出,惟其損害於終止契約時早已發生,僅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而已,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損害自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嘉騰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委外合約之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衡諸證人胡大維證稱: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前,嘉騰公司已支出之費用共計1 億677 萬9,707 元,Oracle授權費用為4,796 萬3,252 元,人力支出及相關顧問費用為5,881 萬6,455 元,伊當初提給被告的報價單上,系統建置人力費用僅規劃了950 萬元(未稅),因嘉騰公司當初在投標時雖然有評估預估施工的人力及時間,但進去執行後才發現被告系統有非常多的問題及狀況,所以整個超支,金額高達5,881 萬6,45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益徵被告與宏康公司就系爭必交項目系統建置所成立之系爭委外契約金額非顯不合理,毋寧係嘉騰公司低估該部分費用,更況嘉騰公司在花費近6,000 萬元後,仍無法遵期完成系爭必交項目之系統建置工作,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⒍從而,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向嘉騰公司請求因其給付遲延無法完工所生之損害,即被告另行招標而須多支付之承攬報酬5,631萬472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嘉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4,037 萬2,500 元承攬報酬,而被告得向嘉騰公司請求5,631 萬472元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嘉騰公司之金額互為抵銷,尚非無據。

從而,經抵銷後,嘉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嘉騰公司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嘉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