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姐夫,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6月間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系爭投注站下單,惟並未為前述2次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
- ㈠、被告於92年底到93年6月經營系爭投注站,賺取下單口數手
- ㈡、原告於93年3月5日請訴外人陳雪玉匯款28萬元至侯德和陽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㈠、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3年3月5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3年3月5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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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雪桑
被 告 陳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8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270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 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姐夫,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6 月間經營地下期貨投注站(下稱系爭投注站),為賺取下單口數手續費,遊說原告投資。
原告同意投資後,於93年3 月4 日留倉30口多單(當日收盤之大盤點數為7034點),預計於次日(即5 日)盤中點數7127點時出場,原應有93點收益,可得獲利27萬9000元(計算式:【7127-7034】×30×100 =279,000 )。
詎被告竟謊稱訴外人即原告二哥陳浩軒已於當日將原告留倉之多單轉為空單,原告非但無獲利,反而虧損28萬元,要求原告再給付28萬元,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即其姐陳雪玉(後改名陳佳鈞,下仍以陳雪玉稱之)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35萬元後,將其中28萬元轉匯至被告經營系爭投注站使用之訴外人侯德和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
原告另於93年4 月29日留倉60口空單(當日收盤之大盤點數6402點),預計於次日(即30日)盤中點數6044點時出場,原應有358 點收益,可得獲利214 萬8000元(計算式:【6402-6044】×60×100 =2,148,000 ),亦遭被告自行賣出。
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收益損失共242 萬7000元,且遭被告以93年3 月5 日買賣虧損為由騙取28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7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系爭投注站下單,惟並未為前述2 次留倉買賣,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系爭投注站之交易方式,係客戶親自下單後轉單至期貨商,待成交後經期貨商回報點數,再與客戶確認實際成交點數,若客戶欲留倉,須於當日收盤及翌日開盤前15分鐘,由系爭投注站人員親自以電話與客戶本人核對確認,以確保盤中出場或收盤時能與客戶及期貨商對帳、計算盈虧,並收取手續費,且營業日盈、虧金額均於當天結算完畢,投資款項之進出往來均透過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要無他人得代原告本人下單,或被告將留倉之投資逕自轉單或買賣之可能。
另原告於93年3 月5 日匯款至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之28萬元,係其於當日下單買賣之虧損金額,被告已連同其他客戶虧損金額轉匯予期貨商,自無欺騙原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㈠、被告於92年底到93年6 月經營系爭投注站,賺取下單口數手續費,並以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往來使用之帳戶;
原告曾在系爭投注站下單。
㈡、原告於93年3 月5 日請訴外人陳雪玉匯款28萬元至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㈠、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年3 月5 日、同年4 月30日之投資收益27萬9000元、214 萬80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3年3 月5日給付之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年3 月5 日、同年4 月30日之投資收益27萬9000元、214 萬8000元,應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3 月4 日留倉30口多單、93年4 月29日留倉60口空單,均預計於次日盤中出場,惟被告未依指示,擅自賣出,致其分別受有收益損失27萬9000元、214 萬8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執證人即其友人張襦方之證述,證明其有於93年3 月4 日留倉30口多單,惟經被告於翌日擅自賣出之情。
惟細繹證人張襦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一天下午,我與原告在上閤屋火鍋店吃飯,原告接到一通電話,我沒有聽到原告通話的電話內容,是聽到原告在講電話的聲音,原告講電話的當下很生氣,用台語回應對方說「怎麼可以這樣」之類的話;
原告講完電話之後,跟我說是被告打來的,原告很生氣地說被告為什麼可以聽她哥哥的話,就改變她的投資案;
當天確切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原告當天是否有告訴我投資有無獲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張襦方雖證述某日確有見聞原告接獲來電後,有情緒憤怒及向通話對象表達不滿等反應,然徒憑前揭證詞,尚無從特定此事件發生之日期,遑論與原告所指該筆交易日期互核是否吻合;
況證人張襦方究非親身見聞原告與對方之聯絡內容,前述來電之通話對象及具體談話內容,均係聽聞原告轉述,實與原告本人之陳述無異,益徵證人張襦方上開證詞,顯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另以被告於93年3 月4 日曾匯款15萬9000元至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乙情,佐證該日有透過系爭投注站進行交易之事實,並提出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
查,系爭投注站之投資盈虧均是當日結算並匯款,此經兩造一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4 頁反面),是縱被告坦認其所匯上開款項,確為原告該日投注之獲利(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3 月4 日之投注有獲利15萬9000元之事,無足證明原告主張該日另有留倉30口,然遭被告於翌日擅自賣出之情為真。
再被告經營系爭投注站,係以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往來使用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惟經本院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上述2 筆投資獲利遭被告私自移轉侵吞之情形;
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投注站上手即訴外人徐天順使用之4 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40 頁),亦皆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為前述2 筆投注交易之事實,僅空言表示當初有電話錄音,但目前都已銷燬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尚難逕採。
4.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被告及其配偶、兒子、大姊所使用之4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將前述投資獲利轉匯予其親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及聲請調閱曾匯款進入侯德和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非供系爭投注站款項往來使用之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之11個不詳帳號之設立銀行及分行,以調查徐天順使用之銀行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核均屬原告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欲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摸索證明之行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另被告請求調閱自己及其配偶、兒子、大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一併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3年3 月5日給付之28萬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3 月5 日委請陳雪玉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款35萬元後,將其中28萬元匯至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而被告就原告確有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辯稱此乃93年3 月5 日當日原告之投注虧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誆稱陳浩軒更動其留倉口數之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而有投資虧損云云,其始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3.由證人陳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92年底到93年6 月間有經營系爭投注站,投資標的為期貨,原告及我都有在系爭投注站下單。
系爭投注站的運作模式,是下單的客戶會打電話去業務員那邊,跟對方說要買或是要賣,要看多、或是看空,盤中要離場也是要打電話到業務員那邊,如果盤中沒有離場,業務員於收盤前也會打電話問是否要留倉。
錢是用匯款的,當天收盤後才知道盈虧,贏的話,系爭投注站會在當天下午3 點半前匯款給客戶;
輸的話,客戶也是要在當天3 點半之前匯款給系爭投注站;
因為當天就要確認金額,所以一定都是由投資者本人跟系爭投注站聯絡,不可能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將其他投資人下的單轉單或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投注站為避免交易糾紛,投注交易僅能透過投資者本人與投注站人員聯絡,要無可能由他人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改變投注內容或逕為買賣等節,並非無據。
再由原告自陳:系爭投注站買、賣或轉單,都會通知投資人本人,基本上不可以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將其他投資人下的單轉單或賣出,這是系爭投注站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的事,基本上每個投注站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益徵原告對此節亦知之甚明。
是衡諸常情,原告倘接獲被告通知因他人擅自更動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致其該日投注交易非但毫無獲利,反有虧損,其自無可能承認此揭交易,亦無可能未就該顯然異於交易常態之行為提出異議或為事後查證,徒憑被告空口之言,即匯款28萬元至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而自行承受虧損,然原告竟未即時向證人陳浩軒確認有無擅自改變其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之事,反係歷經多年後,在100年間始對證人陳浩軒提及此情,業經證人陳浩軒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已與常理顯然有違,更遑論原告旋於1 個月後之93年4 月29日,又再於系爭投注站為另筆金額更為龐大之投注交易,益徵由原告事後之反應,已與所指遭被告詐騙之情形有異,足見被告辯稱此筆匯款純屬原告自己之投資虧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匯款28萬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投資期貨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7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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