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鄧象福
訴訟代理人 陳岳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