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69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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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胡小葳
被 告 洪敦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律師
追加被告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洪敦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範圍內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見本院卷第9、10、202、203頁);

嗣則追加向洪敦清承租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蔡起宏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蔡起宏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見本院卷第152、153、231頁)。

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土地應否返還予原告(所有人)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洪敦清、蔡起宏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其後所為變更之訴,則由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遭洪敦清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蔡起宏向洪敦清承租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洪敦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7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5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洪敦清及蔡起宏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按原告嗣已於108 年1 月15日補充更正其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56 頁);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洪敦清略以:原告僅係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故其應無民法767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且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蔡起宏則略以:「原告應該是國有財產署,如果要叫我走,國有財產署應該要賠我錢,地不是原告的,地是國有財產署的,請國有財產署來告我」、「只有國有財產署能夠告我,其他人不要來告我,不然就拿錢來跟我談,我一定不會走」、「我是有罪,但仍請國有財產署來告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想怎麼告就怎麼告,我無所謂,整件事情不管結果如何,就是要洪敦清來承擔,不關我的事」(見本院卷第232 、297 、298 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依上說明,其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

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洪敦清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5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洪敦清及蔡起宏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㈠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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