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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李新出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湯光琦即湯覺之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湯光瑤即湯覺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鄭國瑞」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當事人欄、到庭和解當事人欄、簽名欄中關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和解筆錄,當事人欄原告部分贅載「原告鄭國瑞」欄位,另當事人欄、到庭和解當事人欄、簽名欄中「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誤寫,此觀和解筆錄內容即明,是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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