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連雪娥、謝王雪嬌(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 二、被告答辯:
- ㈠、林勝宏則以:系爭土地為繼續供坐落於其上、伊父親即訴外
- ㈡、彭德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連雪娥、謝王雪嬌、林勝宏、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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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連雪娥
謝王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
林勝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彭德昌、林勝宏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由原告連雪娥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謝王雪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勝宏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連雪娥、謝王雪嬌(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連雪娥、謝王雪嬌、被告林勝宏(下逕稱其姓名)、彭德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5分之22、4 分之1 、30分之7 、36分之1 ,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林勝宏則以:系爭土地為繼續供坐落於其上、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明川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使用所不可或缺,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縱應分割,亦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彭德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連雪娥、謝王雪嬌、林勝宏、彭德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5分之22、4分之1、30分之7、3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系爭土地上現存有林明川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57號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
系爭土地上現復存有訴外人即謝王雪嬌之配偶謝吉諒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林勝宏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94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594地號土地上存有57號房屋。
連雪娥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596地號土地上存有連雪娥為所有權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55號房屋)。
謝王雪嬌、連雪娥、林勝宏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依序為4分之1、24分之4、30分之7),532地號土地上存有59號房屋。
謝吉諒、連雪娥、林明川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31地號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依序為12分之1、72分之4、36分之1),531地號土地上存有59號房屋。
原告前就5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下稱前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系爭土地、594、596、531、532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6、1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8、30至39、42、85至86頁、卷二第3頁),並為原告、林勝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系爭土地上存有林明川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57號房屋,原告前就5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固如前述,惟林明川與林勝宏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林勝宏得否以系爭土地上建有林明川所有建物資為抗辯,已有疑義;
再57號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產生土地與建物分離之結果,亦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內涵不同,而如前案判決林明川無庸拆除57號房屋,並經確定在案,亦屬分得57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核與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要件未合,林勝宏以系爭土地上存有57號房屋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57號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及存有59號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詳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業如前述,而林勝宏表明同意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謝王雪嬌表明同意5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林勝宏分得部分得以57號房屋占用範圍、謝王雪嬌分得部分得以59號房屋占用範圍作為審酌要素,以盡可能保存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使用狀態,而無論依照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雖均將5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劃分謝王雪嬌所有,然謝王雪嬌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其土地較為方正、完整性高,亦得與59號房屋俱為相連,又謝王雪嬌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3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配偶謝吉諒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31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 ),可預期謝王雪嬌與謝吉諒如請求分割532 、531地號土地,亦可分得59號房屋占用532 、531 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謝王雪嬌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謝王雪嬌、謝吉諒即可將該三筆土地分得部分合併使用,有助於提昇各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
相較之下,附圖二將謝王雪嬌分得部分劃分為編號B 、C 部分,雖編號B 部分本為5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編號C 部分狹長,與59號房屋其餘部分成垂直方向,土地完整性不高,顯難作為整體規劃使用。
⒉再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47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72%(計算式:52.47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72%,四捨五入至整數),遠高於林勝宏應有部分30分之7 ,無論林勝宏分得部分為何,必無法達到57號房屋占用部分全部劃歸為林勝宏所有之可能,而林勝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固能使59號房屋該部分之寬度與現狀相符,惟該屋後方仍有面積多達35.47 平方公尺(計算式:52.47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35.47 平方公尺)範圍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且占用部分高達該屋百分之31(35.47 平方公尺÷112.81平方公尺=31%,四捨五入至整數),其後仍將面臨與建物使用現狀不符,必須拆除或價購、支付償金之情況(詳如後述),而林勝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雖將使59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寬度大幅縮減,然卻能大致維持該屋現有長度,又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格局為長方形,寬度亦在可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並俱與57號房屋相連,應不至影響57號房屋所得實際使用之面積,且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位在59號房屋後方,對於該建物之出入、整體使用影響非鉅。
⒊又連雪娥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596 地號土地上存有連雪娥為所有權人之55號房屋,已如前述,連雪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得與596 地號土地完整相連(亦即系爭土地與596 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均由連雪娥取得),相較於其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僅部分與596 地號土地相連,更有助於連雪娥合併使用該二土地而提昇各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
再者,彭德昌之應有部分固僅有36分之1 ,惟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不僅呈現三角形形狀,並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幾無使用之可能,而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則呈現長方形,格局亦較方正,二者相比,應以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之狀態為佳,對彭德昌較為有利。
⒋另原告前就5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前案,如前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無庸拆除,則無論林勝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或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均不影響57號房屋之現有狀態及完整性,而原告、彭德昌分得部分既多數遭57號房屋占用且不得請求拆除,其等所得尋求者無非係請求償金或價購,衡諸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較為完整,其市價應較附圖二方案為佳,是就多數共有人利益而言,應以附圖一為較公平妥適之方案;
如前案判決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除,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原告所持有應有部分共180 分之133 ,占全體應有部分之百分之74,逾3 分之2 )、仍依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盡可能維持現有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及完整性(59號房屋占用部分均歸謝王雪嬌所有、57號房屋占用部分,依林勝宏應有部分保留相對應之面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皆較為完整、方正,並多得與相鄰土地併為使用,有助提昇整體經濟價值,仍屬較公平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併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連雪娥 │45分之22 │
├──┼────┼─────────┤
│ 2 │謝王雪嬌│4分之1 │
├──┼────┼─────────┤
│ 3 │彭德昌 │36分之1 │
├──┼────┼─────────┤
│ 4 │林勝宏 │3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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