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74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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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容逸燊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張銘豐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喬謙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白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嘉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白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白嘉輝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90萬元、38萬元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白嘉輝為嘉信控股集團(FFBC Holdings Group )之執行長,並為該集團旗下「FFBC Management CompanyLimited 」(下稱FFBC公司)、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 Laurel Caputal Ltd .,下稱鴻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喬謙為上開公司之北部業務經理,被告張明豐為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陳文英則為被告張銘豐之上線業務人員,其等共組吸金詐騙集團,由被告張銘豐於99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推銷、招攬被告白家輝所經管FFBC公司發行之「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Program」投資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商品),並向原告宣稱:系爭投資商品為境外金融商品,每年固定配息9 %,每年一約,到期可百分之百取回本金云云,復安排原告至「嘉信健康會所」即新北市汐止區水蓮山莊與被告喬謙見面、聽取說明會及洽談投資資訊,其等並向原告保證系爭投資商品之年收益為7 至9 %而獲利豐碩,後被告張銘豐再安排其上線陳文英與原告見面而向原告洽談相關投資細節,並鼓吹原告利用房屋貸款借款投資,並強調此為無風險之套利行為,期滿絕對可以連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一併領回等不實話術,而向原告推銷、販賣此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境外有價證券投資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因而在被告張銘豐安排下,前往FFBC公司與被告喬謙之助理即訴外人林宜萱辦理簽約手續,並於100 年3 月23日經上開被告指示匯款共計美金1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450 萬元之投資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詎原告自102 年續約後,即未能領得任何利息,合計原告僅有於101 年2 月15日前領得投資收益共計美金11,909.63 元,且於債權期限屆滿後,亦未能取回本金,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聯繫,被告等均未能解釋清楚,僅以各種話術搪塞原告,後更避不見面,原告遂成立自救會網站即「反金融詐欺聯盟」網站以蒐集、拼湊其他被害投資人之資料,因而逐漸知悉本件投資案係屬騙局,直至104 年9 月2 日方確認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白嘉輝經營管理之上開公司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之銀行,被告白嘉輝卻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以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約定給付與現行銀行一般存款利率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由被告喬謙、陳文英、張銘豐等業務人員以上開公司名義為其招攬投資之人,原告即係在被告喬謙、陳文英、張銘豐等人招攬、解說、推銷系爭投資商品下而進行投資,被告等所為共同侵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以被告等人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提起本訴,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368 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銘豐則略以:伊非FFBC公司、鴻豐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人員,從未收取上開公司任何佣金或介紹費,更不認識被告白嘉輝,伊係經被告陳文英介紹而投資系爭投資商品20多萬元美金,且僅有單純向原告分享投資經驗,故將已投資商品之說明書以電子郵件分享予原告,未為招攬投資行為,經原告表示有興趣了解投資商品,伊方請被告陳文英聯繫被告喬謙安排說明,伊則陪同原告前往聽取投資商品之說明,然投資意向係由原告自己決定,伊從未替原告辦過任何手續,亦未因而獲得佣金或介紹費等利益,伊與原告同係被害人,伊到最後才知道是被騙,伊無任何詐騙行為。

再者,系爭投資商品之年報酬率為9 %,明顯低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容有疑義。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者為發行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伊非系爭投資商品之發行人,自無庸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此外,參酌原告於103 年12月21日在其所設置「反金融詐欺聯盟」網站發布「請FFBC(FFBL)(嘉信)債權人盡快與我們團隊聯絡…現在已有債權人進入司法程序、圍堵白嘉輝!」、「我們要集合大家的力量,把我們辛苦的血汗錢要回來~~,這案子估計全台的投資金額200 多億元,就這樣沒消沒息了,投資案的背後大老闆白嘉輝,大家上網就可以查到他的風評如何了…過程中對客戶們置之不理的業務員、業務主管也要注意了~~當案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到了金管會那裡可就不是簡單了事的」、「本金有的人拿回了2 %、有的人一毛都拿不到,還有的人投資了一年不到公司就搬家找不到人的」等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

且原告於104 年5 月9 日自行製作FFBC公司之組織圖並發布於上開網站中,該組織圖並將伊列於其上,足見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於103 、104 年間即已知悉其投資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嗣至106 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英則略以:伊非FFBC公司、鴻豐公司業務人員,亦非被告張銘豐之上線,伊係經訴外人黃增乾介紹而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伊與原告同為本件投資案之被害人。

伊為金融保險業從業人員,雖有為增加保險業務來源而收受黃增乾幫伊印製之鴻豐公司名片,然伊極少使用該名片,係因被告張銘豐介紹原告予伊認識時,恰好未帶金融保險業之名片,方順手交付上開鴻豐公司名片予原告,但伊從未於FFBC公司、鴻豐公司任職或領取報酬,伊僅係單純向原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提供自己參與投資之資料及相關配息記錄予原告,未為積極招攬行為,原告決定參與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係原告自行所為投資判斷,與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參與投資後續相關手續之辦理,均係原告與被告喬謙之助理即訴外人林怡萱以書信確認,伊未經手任何程序。

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復以,原告既自承就系爭投資商品有領得相當於357,289 元之投資收益,依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此外,原告於102 年續約後即發現有不正常配息之情事,是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本件投資案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所設立「反金融詐欺聯盟」網站係以被告等人涉嫌金融詐欺為討論之內容,至遲於原告設立上開網站時亦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喬謙則略以:1.伊非FFBC公司之北部業務經理,伊與被告白嘉輝為朋友關係,與FFBC公司之業務無任何關係,伊係經訴外人黃增乾及被告白嘉輝推薦而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伊僅為單純投資人,並因此投資案而受有嚴重虧損,導致家庭破裂,同為被害人。

伊與原告僅有於水蓮山莊碰面過,之後即再無聯繫接洽,當天是黃增乾所舉辦之投資人聚會,並非說明會,原告、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及伊等在場人士均係受黃增乾之邀請而到場,伊經黃增乾介紹始知悉原告係與被告張銘豐一同到場,當天伊僅有與原告寒暄,因伊為系爭投資商品之長期投資人,為投資之「成功案例」,故受黃增乾之邀而向原告分享自己投資之經驗、感想,然無任何招攬、洽談投資資訊之行為,原告應係經被告張銘豐介紹投資,再經黃增乾招攬推薦而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至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宜、手續之訴外人林怡萱實係黃增乾之助理,非伊之助理,原告何時投資系爭投資商品及投資金額、投資過程或細節,伊皆不知悉,亦無經手任何程序,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2.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國家法益,縱使原告因行為人違反銀行法而受有損害,惟行為人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上開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

況僅基於投資人立場,立於公司對立面介紹、分享親友投資,實非為投資業務行為,難謂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意。

3.縱認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3 年12月21日即在其所架設「反金融詐欺聯盟」網站中張貼文章表示「請FFBC(FFBL)(嘉信)債權人盡快與我們團隊聯絡…現在已有債權人進入司法程序、圍堵白嘉輝!」、「過程中對客戶們置之不理的業務員、業務主管也要注意了~~當案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到了金管會那裡可就不是簡單了事的」等情,足見原告在103 年12月21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白嘉輝以及相關業務主管、業務人員,然卻遲於106 年8 月11日方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

退步言之,原告嗣於104 年5 月9 日亦曾於上開網站中張貼業務組織成員之組織圖,是原告至遲於104 年5 月9 日時亦已知悉該組織圖上之人均與被告白嘉輝為詐欺共犯而為賠償義務人,則自此時起算,本件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此益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白嘉輝為嘉信控股集團之執行長,並為該集團旗下FFBC公司、鴻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被告白家輝以所經管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而宣稱每年固定配息9%,每年一約,到期可百分之百取回本金;

以及,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起投資系爭投資商品共計美金15萬元,然自102 年間續約後即未能領得任何利息,嗣債權期限屆滿後,亦未能取回上開投資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商品之招攬文件、原告認購系爭投資商品美金15萬元之證書、被告白嘉輝委任律師寄發之函文、被告白嘉輝簽署之董事會決議錄、原告投資匯款美金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就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明細、被告白嘉輝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22至38、40至43、46、47、52、53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等均未就此為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確有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投資商品:(1)被告等人既均供承其等確有向原告分享其等就系爭投資 商品之投資經驗,此已足徵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張銘豐、 陳文英、喬謙等人之介紹而為前述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 。

又被告張銘豐於介紹原告投資之過程中,曾提供記載 「儲蓄十年、富足三代」、「投資、理財等規劃」、「 如果您希望自己提前退休…您就必須對您的人生有所計 劃」等內容之其個人名片予原告,被告陳文英亦曾提供 記載其頭銜為鴻豐公司「理財顧問」之名片予原告,此 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名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則依被告張銘豐、陳文英所提供之上開名片,堪認其2 人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商品時,應係本於理財規劃、鴻 豐公司人員之身分向原告介紹、推薦系爭投資商品,顯 非僅單純立於一般投資人立場而為投資經驗之分享。

衡 以,原告因系爭投資商品無法取回出資而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張銘豐、陳文英聯繫處理情形時,被告張銘豐曾向 原告表示:「併購的主約簽定完成。

但是資金發放(到 所有的人)有許多技術上的困難」等語,被告陳文英亦 曾以通訊體向原告表示:「感謝您的包容等待,經過不 停的密集溝通,總算敲定白先生的時間可以和我們面談 」等語,被告張銘豐對原告表示:「可以有消息盡量通 知嗎??不然每次都要主動詢問」,另曾回覆:「SORRY ,需要律師通知才算數」等語,此有上開通訊內容列印 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再者,被告 張銘豐復曾以電子郵件寄送鴻豐公司之金融商品及投資 理財資訊予原告,被告陳文英亦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 示:「公司最近有點變動」、「公司通知,第三方購買 我們的債權」、「星期一會請林小姐與你約時間…確認 一下我們的客戶多少匯率上的優惠」等語,其所寄發電 子郵件中並均有夾帶相關財經資訊為附件,此有上開電 子郵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9 、180 至198 、234 至253 、256 至263 頁),上開客觀情狀 益徵被告張銘豐、陳文英確實係本於理財規劃、鴻豐公 司內部人員之身分向原告說明、轉知系爭投資商品之處 理情形。

此外,證人即原告配偶鍾宥閑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張銘豐、陳文英於100 年農曆年前,在彰化 的一家咖啡廳向原告推銷、招攬系爭投資商品,當時伊 在場,張銘豐、陳文英都有說每年可以固定配息9 %, 還可以領回本金,張銘豐先說,陳文英在旁一起介紹;

張銘豐、陳文英在介紹系爭投資商品時,有說該商品是 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核與原告主張 及上開情狀均若合符節,從而其2 人向原告推薦、介紹 系爭投資商品時,更難認僅係單純立於一般投資人身分 而對原告為投資經驗之分享。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銘豐、 陳文英2 人確有向其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足堪採 信。

(2)被告喬謙雖以前詞辯稱:其為系爭投資商品之長期投資 人、成功案例,故受邀於水蓮山莊向原告分享自己投資 之經驗、感想,無任何招攬、洽談投資資訊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但查,被告喬謙既陳稱其與 原告本不相識,則其2 人間應無任何情誼,是被告喬謙 本無僅因其自身投資成功即向原告分享其投資經驗之理 ;

衡以,前述舉辦聚會之「水蓮山莊」即為「嘉信健康 會所」,此有嘉信健康會所之名片影本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6頁),而該「嘉信健康會所」於名稱上即與 被告白嘉輝擔任執行長之「嘉信控股集團」具有相當關 連,足認該地點應為嘉信控股集團所掌管之私人會所, 則被告喬謙於該「嘉信控股集團」之會所中向原告說明 系爭投資商品之「成功投資」經驗,實際上與於嘉信控 股集團或旗下之鴻豐公司之營業場所向原告宣稱、推銷 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之利益等招攬行為無異,是已堪認被 告喬謙亦有立於鴻豐公司內部人員之立場,藉由告知「 成功投資」之經驗而積極向原告介紹、推薦及招攬參與 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難認其所為僅係單純之投資經驗 分享。

況且,被告張銘豐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曾請 被告陳文英聯繫被告喬謙安排向原告為系爭投資商品之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此益徵被告喬謙於 上開「嘉信健康會所」所為者乃為系爭投資商品之說明 活動,是更難認其於當日僅係單純立於投資者之立場向 原告為投資經驗之分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喬謙亦有向 其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同堪採信。

(3)據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先 後向其推銷、招攬而出資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乙節 ,已堪信實。

3.綜上,被告等人所推銷、招攬投資之系爭投資商品既係以固定配息9 %、到期可百分之百取回本金為由對外招攬、吸引投資,且此保證收益之情形顯然高於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因推銷、招攬系爭投資商品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自應以收受存款論。

又嘉信控股集團及旗下之FFBC公司、鴻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被告等人共同向原告推銷、招攬鴻豐公司所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自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等人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本於民法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因投資系爭投資商品所受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15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於4,497,750 元【以原告本件起訴即106 年8 月11日時,臺灣銀行買入現金之匯率29.985元計算。

計算式:15萬×29.985=4,497,750 】,就其中新臺幣368 萬元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等人共組吸金詐騙集團而以系爭投資商品之招攬對其騙取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既主張其於100 年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嗣於102 年續約後方未能取得約定之投資報酬等語,足見其參與投資起2 年內,均有領得所約定之投資報酬,則本難認系爭投資商品之招攬確屬騙局,且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就原告此節主張,尚難認屬實,附此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有因系爭投資商品受有損害而架設「反金融詐欺聯 盟」網站,並於該網站署名「FFBC求償專案」發表文章 、張貼嘉信控股公司組織圖等情,業經原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反面)。

(2)次查,原告所架設上開網站既以「反金融詐欺」為名, 足見原告於架設該網站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招攬投資案涉及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 之損害等情。

且原告復曾於103 年12月21日在該網站中 發表文章表示:「請FFBC(FFBL)(嘉信)(鴻豐資產 )的債權人盡快與我們聯絡…現在已有債權人進入司法 程序,圍堵白嘉輝!」、「我們要集結大家的力量,把 我們辛苦的血案錢要回來~~這案子估計全台的投資金 額200 多億元,就這樣沒消沒息了,投資案背後的大老 闆白嘉輝,大家上網就可以查到他的風評如何了…過程 中對客戶們置之不理的業務員、業務主管也要注意了~ ~當案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到了金管會那裡可就不是 簡單了事的」、「很多業務當初說去投資美國公債中的 中介角色,或是信用狀的擔保金額,所以本金不會有任 何問題,但現在呢??本金有的人拿回了2 %、有的人 一毛都拿不到,還有的人投資了一年不到公司就搬家找 不到人的」,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87 頁),此更堪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其因參與本件 投資案而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並以被告白嘉 輝及招攬投資之「業務員」、「業務主管」為本件侵權 行為人。

(3)再者,原告乃係受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直接 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則其就被告張銘豐、 陳文英、喬謙等人為本件招攬投資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 人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況且,原告另曾於104 年5 月9 日在上開「反金融詐欺聯盟」網站張貼包含被告等人在 內之鴻豐公司業務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此 亦足見原告當時確已知悉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分 別為替被告白嘉輝招攬系爭投資商品之「業務員」、「 業務主管」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據上,原告於103 年 12月21日發表上開文章當時,顯已實際知悉其因本件投 資案而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並知悉被告白嘉 輝及向其招攬投資之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均 為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4 年5 月9 日時亦已知悉上情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至遲應於104 年5 月9 日起算,然原卻遲於106 年8 月 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8 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2 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本件請求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準此,被告 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賠 償之請求,核屬有據。

2.另按民法第276條前段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同法第280條並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白嘉輝就此並未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仍得本於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告白嘉輝為賠償之請求,惟原告既因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再對其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白嘉輝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應分擔之部分自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白嘉輝所得請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應分擔之部分。

而被告等連帶債務人就原告本件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368 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於被告4 人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其賠償義務,即各負擔92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368 萬元÷4 =92萬元】,從而原告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368 萬元,僅得於扣除被告張銘豐、陳文英、喬謙等人應分擔部分後,就其餘額92萬元【計算式:368 萬元-92萬元×3 =92萬元】向被告白嘉輝為給付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白嘉輝給付92萬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 月11日以登載新聞紙之方式對被告白嘉輝為公示送達,於107 年7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2 、32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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