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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張順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邱仕選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二0二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投資之需而委請被告調借金錢,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保管。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復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6468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始終未交付金錢予原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
又兩造雖於105 年9 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因該協議書而負擔何債務,系爭本票僅係原告為商請被告或其他股東為原告向金主調借金錢而提供之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關係尚未結算,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林安可、張峰禎、李東榮及黃釋禾等人曾於105 年9 月1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提供資金或擔保品者應先開具2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保管以為保證之旨,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給付投資款所簽發,而非金錢消費借貸。
又系爭本票別無其他票據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憑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9 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未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及訴外人林安可、張峰禎、李東榮及黃釋禾等人曾於105 年9 月10日共同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雖主張係委託被告向金主借款而提供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復主張「在系爭協議書決算還沒清楚確認之前,被告不能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系爭本票確實是因為系爭協議書而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此節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而開立等情相符;
又觀諸系爭協議書就資金部分記載「資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資金來源初期由邱仕選先生提供兩間房屋,向金主質借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所衍生之利息,由本團隊支付。
未提供資金或擔保品者,先開具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本票,以作為保證,並由邱仕選先生保管」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又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股東李東榮,亦有為系爭協議書而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業據第三人李東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前揭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未出資股東,確有簽發2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保管之義務甚明。
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前揭有關「資金」部分之記載,可證原告有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協議書除有如上所述「資金」部分之約定外,復約定「責任與權利:各股東均負擔1/6 虧損之責任,合作案子有利潤時,扣除費用後,稱作『淨利』,分配如下:提撥10% 作為『公基金』後,由各股東均分配15% 」;
綜觀系爭協議書前揭各項記載,顯見合作投資初期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650 萬元,利息由該合作團隊支付,即計入投資成本之意,而未實際出資之人,則需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至其擔保之內容,觀諸系爭協議書責任與權利部分之記載,顯係擔保若合作投資案件有虧損時,各股東就該虧損債務內部分擔之清償責任;
至結算前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支出,係計入成本,故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未較其他股東支出更多之金錢成本,僅其係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而其他投資者,則開立本票為系爭協議書結算後虧損之內部債務分擔之擔保。
是以,倘系爭協議書尚未結算,各股東所合作之投資案,究係虧損或有盈餘未明之前,開立本票為系爭協議書擔保之股東,其對內關係應分擔之債務尚未發生,則本票債權自尚不存在甚明。
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案業已結算,且各投資人需負擔若干之虧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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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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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61781│張順治│105 年9 月13日│新臺幣200 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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