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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李張英柳
劉先皋
姜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所召集之一百零六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臨時動議「提議散會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張英柳、劉先皋、姜國潁(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湯永郎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未經過出席之全數董事加以討論、議決,喃喃自語即逕行作成將於106年9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隨即據以董事會名義於106年9月4日違法召集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就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臨時動議「提議散會案」作成決議,經原告與會且當場表示召集程序違法提出異議。
查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其召集程序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前開議案作成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以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據提出異議,然並未遵循議事規則第10、11條規定提出,且異議之理由亦未正確指明召集程序違法之處,自難認已合法提出異議,其等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合法。
又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目的,係因被告前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6年6月屆滿,依法應選出新的董事及監察人,以利公司之營運及監督,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是由最高意思機關決定公司之執行機關,乃公司經營之基本,是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瑕疵,應非屬重大,又當日股東之出席率達63.23%,原告所持有被告之股份比例總計不到0.5%,縱將原告出席股數排除,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結果,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湯永郎前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將於106年9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隨即據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就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臨時動議「提議散會案」作成決議,而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認定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提出被告所寄送之股東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前開法院判決、裁定為證(見本院6卷第19至22、第53至54、97至101 、107 至114 、125 至12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董事會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
是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90號、78年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參見)。
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湯永郎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然該董事會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業如前述,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依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另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臨時動議「提議散會案」作成決議之日即106 年9 月4 日後之106 年9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逾30日,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當場未就前揭召集程序違法乙情合法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限制就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不得再行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而為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情形所適用,惟該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所設之限制,如出席會議之股東已指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事由,自不得限制其以該瑕疵事由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其指摘非必須一定要遵守議事規則而為發言,或須具體指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何法令或章程規定。
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之錄音光碟,原告發表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依內容已足認定其等業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為之程序瑕疵事由表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其等以該事由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未循議事規則發言,且未正確指明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不能認係已合法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並非可採。
六、被告又抗辯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會作成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瑕疵並非重大,又會議當日股東之出席率達63.23%,將原告所持有股份比例總計不到0.5%排除,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駁回云云,然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故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具有未經表決之違法事由,且係就董、監事任期業於106年6月28日屆滿之攸關股東權益重要事項而為決議,業經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業如前述,自堪認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重大,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臨時動議「提議散會案」作成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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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異 議 人│異 議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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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2:04│劉先皋 │異議,召集程序我認為是不合法的,我是戶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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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2:23│劉先皋 │程序不合法…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提│
│ │ │ │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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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3:10│劉先皋 │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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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3:15│劉先皋 │就是會議不合法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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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3:45│李張英柳│會議無效,沒有按照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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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3:10│李張英柳│異議!我是戶號3567股東李張英柳,臨時股東會沒有經過董事│
│ │ │ │會決議通過,就違法召開,召集程序不違法,我提出異議,請│
│ │ │ │將我的異議列入這一次臨時股東會的議事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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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5:00│李張英柳│異議!我是戶號3567股東李張英柳,這次選舉不合法、會議不│
│ │ │ │合法,選舉也不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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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6:43│劉先皋 │那是不合法的,我是董事,那是不合法的你自己在場你曉得 │
├──┼───┼────┼───────────────────────────┤
│ 9 │07:20│李張英柳│沒有,沒有決議要召開臨時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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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7:23│姜國穎 │有的話拿出證據出來,我們心服口服,就這樣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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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7:46│姜國穎 │通通要提出異議,現在要將這些列入會議記錄裡面,沒有列入│
│ │ │ │我們都不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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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42:32│李張英柳│我是. . . 異議、異議異議,我是戶號3567股東李張英柳,會│
│ │ │ │議不合法,選舉也不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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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42:56│劉先皋 │各位股東,今天一開始我就曾經發言過,我對今天的會議是有│
│ │ │ │異議的,召集的程序主要是不合法,我自己本身,我的戶號是│
│ │ │ │3497號,我也是除了股東以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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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43:25│李張英柳│沒有散會,你要給股東發言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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