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股票買進交割款不
- 三、被告則以等語置辯: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匯入被告之八里
- 四、得心證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即
- ㈡、被告辯稱:於101年9月18日自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返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有110萬元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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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中將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以股票買進交割款不足為由,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以免違約交割情形發生,並約定待其股票賣出得款後清償,不計利息;
原告旋於同日將200 萬元借款匯入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內。
嗣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要求以現金9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原告同意受領該現金,惟被告迄今未清償餘款110 萬元。
至於被告所稱匯款入原告之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帳戶乙節,斯時該帳戶係由被告買賣股票使用,其匯入之金錢係作為被告買賣股票交割款,非清償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等語置辯: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匯入被告之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帳戶之200 萬元,係被告當時買賣股票所需交割款不足,故向原告調用。
然被告已陸續於同日自被告之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匯還120 萬元至原告之八里區農會帳戶;
於101 年10月17日自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彥廷之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30萬元至原告之八里區農會帳戶;
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9 日自被告之八里區農會帳戶分別轉帳19萬1000元、31萬元至原告之八里區農會帳戶,以上總計200 萬1000元(1000元係予原告作為銀行匯費扣款之用),故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其即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等語。
被告對於曾收受原告前開金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惟先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斯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投資股票,該筆金額為原告匯入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53頁),復於106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自承:原告101 年9 月18日匯入之200 萬元,係因當時買賣股票所需交割款不足,故向原告調用,復於同日返還120 萬元、101 年10月17日由其子即訴外人郭彥廷帳戶轉帳30萬元、101 年12月20日由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19萬1000元、102 年1 月9 日由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31萬元,共轉回200 萬1000元償還原告云云( 本院卷第66至67頁) 。
再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沒錢時,我借給原告,後來我的股票需要用錢時,就請原告還我錢,原告向其姐姐調借200 萬元,該200 萬元匯給我,我知道這錢是原告向其姐所調用,就於當日匯還120 萬元予原告,其他的也陸續匯還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106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略以:當時因為買賣股票所需要的交割款不足,故被告向原告調用,復先後共轉帳合計200 萬1000元予被告,前開款項已經全部償還等語。
是依其所述款項不足向原告調用,經原告匯入款項後,又陸續轉帳償還等情,顯係對原告出借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已依約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嗣後另稱,原告先向其借款,因其交割股票,款項不足,而請原告返還200 萬元,原告始匯款200 萬元,是此200 萬元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於被告得知此筆200 萬元,係原告向其姐所調借,便已陸續轉帳返還原告云云。
查,原告先於答辯㈠狀,陳稱向原告調用200 萬元,嗣改稱,此200 萬元,係原告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云云,應認被告係就自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為撤銷。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以被告能證明自認之前開情事與真實之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就此經本院向被告詢問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稱:其轉帳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共10筆合計354 萬7000元,係借予原告,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額246 萬30元,係原告償還之款項,原告尚欠其108 萬6970元云云( 本院卷第104 頁) ,並提出其八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惟依被告提出之明細資料,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匯款予被告200萬元即本件之借款之前,自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匯予原告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6萬1000元,此觀被告製作之明細表自明( 本院卷第112 頁) 。
顯與被告主張,業出借200 萬元予原告之情不符。
況原告主張斯時,原告之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買賣股票使用一事,似非顯然無據( 詳如得心證理由㈡) ,則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款項,自亦難認係借予原告之款項。
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情事與真實事實不符,則其請求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於101 年9 月18日自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返還120 萬元、101 年10月17日由其子郭彥廷帳戶轉帳30萬元、101 年12月20日由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19萬1000元、102 年1 月9 日由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31萬元,共轉回200 萬1000元償還原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八里區農會帳戶為買賣股票交割使用之銀行帳戶,斯時係由被告買賣股票使用,其匯入之前開金錢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買賣股票交割款使用,非償還原告金額等語。
職是,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業已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提出被告及郭彥廷之八里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股票買賣交易帳戶,確曾簽立委託授權書,授權被告得代理原告以系爭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此有委託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頁) 。
又斯時系爭股票帳戶之交易,大多為被告下單買賣一事,亦據證人即股票交易營業員李宜儒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54 頁) 。
再被告自承,訴外人郭彥廷帳戶( 帳號0000000000) 為其使用,而訴外人許幸美是基金會姐妹的媽媽,曾寫過委託書予被告,被告亦曾幫許幸美下單過等語( 本院卷第159 頁) 。
再原告八里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曾於101 年11月30日電匯許幸美46萬3890元( 本院卷第96頁) ,並與被告及訴外人郭彥廷八里區農會帳戶有多筆交易往來紀錄。
又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彥廷之八里區農會帳戶資料,原告帳戶有頻繁之股票交易紀錄( 本院卷第90頁至101 頁) ,而被告帳戶僅有2 筆股票交割紀錄( 本院卷第87-1頁) 及訴外人郭彥廷帳戶則無股票交易紀錄( 本院卷第174 頁至176 頁) 。
本院審酌,原告股票交易帳戶有委託授權被告下單,被告復自承訴外人姚偉華、許幸美之股票交易帳戶亦曾委託授權被告下單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 ,證人李宜儒復證述:原告股票交易帳戶,大多是被告下單,姚偉華帳戶部分,有一段期間,姚偉華、被告均有下單,許幸美部分,是被告幫忙下單等語( 本院卷第159 頁) 。
足見被告應有經常買賣股票之事實,惟被告所有之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帳戶,僅有2 筆股票交割之紀錄;
其所使用之訴外人郭彥廷八里區農會帳戶,則無股票交割紀錄,反觀與被告所有或持有使用之訴外人郭彥廷前開帳戶有金錢往來,復曾委託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之原告八里區農會股票交易銀行帳戶,則有頻繁的股票交易紀錄,且該帳戶並曾於101 年11月30日電匯與被告有往來之訴外人許幸美 (按被告參與的基金會姐妹的母親,曾委託被告下單買賣股票) 46萬3890元等情。
是原告所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八里區農會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於斯時為被告使用一事,似非顯然無據。
復依原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由其八里區農會帳戶匯入之120 萬元,加計同年9 月19日匯入之出售之華航、可成股票股款,帳戶金額除餘8081元外,均供同年9 月19日買入可成股票之交割款使用( 本院卷第90頁) ;
於101 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郭彥廷帳戶( 按帳號0000000000 )匯入之30萬元,加計同年月日匯入之出售之可成股票股款及原有帳戶存款,帳戶金額除餘4985元外,均供同年月日買入可成股票之交割款使用( 本院卷第92頁) ;
101 年12月20日由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19萬1000元,加計同年月日訴外人郭彥廷帳戶匯入之8 萬6000元、同年月日出售之宏達電股票股款,帳戶金額除餘924 元外,其餘均供同年月日買入可成、宏達電股票之交割款使用( 本院卷第99頁) ;
102 年1 月9 日由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31萬元,加計同年月日自訴外人郭彥廷帳戶轉入之25萬元、30萬元,帳戶金額除餘3594元外,均供同年月日買入中石化股票交割款使用( 本院卷第100 頁) 。
足見,前開被告所匯入款項,其目的顯在支付股票交割款,則被告所辯,匯入前開款項,係為償還原告200 萬元云云,是否真實,亦有疑義。
準此,被告前開所舉之匯款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前開匯款清償對原告借款之確定心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尚有110 萬元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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