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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嵩棋
被 告 陳宗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兩造並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起,於每月11日前清償56,000元,最遲應於106年6月11日清償完畢,如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被告僅清償一期56,000元,即未再付款。
綜上,原告自得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清償協議書之糾紛而涉訟,依清償協議書第9點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執而有涉訟時,兩造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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