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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徐碩彬
被 告 江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於95年9 月18日後尚餘本金22萬6,806 元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依系爭條款第1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上開本金自95年9 月18日依照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至銀行法修正前之104 年8 月31日止,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至105 年11月13日止,利息總額為47萬3,011元,計有69萬9,817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817 元,及其中本金22萬6,806 元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登報公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3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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