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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范定睿即范達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歐龍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5 月23日始具狀追加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83 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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