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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JEY JIUN LOK(陸之峻)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被告始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高賢智(下稱高賢智)對被告即反訴原告JEY JIUN LOK(中文譯名:陸之峻,下稱陸之峻)所涉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高賢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陸之峻嗣於106 年 1月12日提起本件反訴,有刑事附帶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 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高賢智所提損害賠償之本訴,係以陸之峻對其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陸之峻所提反訴則係就高賢智對其所為傷害、損壞衣物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陸之峻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高賢智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民事庭後,始提起反訴,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陸之峻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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