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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高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0 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而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新北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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