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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婁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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