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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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黃豐富
被 告 詹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執勤時,於捷運新北投站捷運車廂遭尾隨之被告持牛排刀砍殺,當下身中多刀血流如注,為免波及其他乘客,仍奮力將被告推出車廂,於捷運月台奮力將被告制伏,予以逮捕。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 萬604 元;

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同年4 月至7 月經常性超勤津貼無法領取共6 萬8,000 元;

再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賠償。

被告涉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判決殺人未遂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9 萬8,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持刀攻擊這件事情伊承認,但對伊有利的事情都沒有查,伊在監獄,沒辦法還這筆錢,要利息也沒有辦法負擔,出獄後也無法負擔等語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因此將其求職不順及與家人相處不睦,莫名歸咎於警察。

於105 年3 月29日即計劃以水果刀行兇,將水果刀藏置於右側褲子口袋,於同日10時11分許至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臺北車站見著警察制服之原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即鎖定原告為攻擊對象,遂跟蹤原告至捷運中山站尾隨,原告見狀詢問被告為何要跟隨伊,被告答稱在臺北車站遺失1,000 元,原告欲本於職務助被告報案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復搭乘捷運淡水線列車離去。

嗣原告於新北投捷運站執行勤務時,又見被告於該捷運站2 樓月台層上,原告再詢問被告究竟有何事,被告未答覆,嗣捷運列車進站時,被告見原告轉身進入捷運車廂內,認有機可乘,趁原告不備,持水果刀朝其右後背部猛刺1 刀,原告發現遭攻擊而轉身時,被告接續揮刀行刺原告之右手臂及胸口,原告為顧及車廂內乘客安全,將被告推出車廂外,並抓住被告之手,試圖奪刀制伏,被告仍持續持刀朝原告頭部揮擊十餘刀,造成原告頭部及臉部受傷,嗣原告以擒拿術將被告壓制於地面,在場之臺灣保全公司運鈔保全員訴外人鄧長誠亦上前協助制伏被告並將被告水果刀踢落,原告因而倖免於難。

原告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發現其受有右臉頰刀傷1 公分、頭部正面刀傷1 公分、右前臂刀傷7X3 公分深度7 公分、頭部背面刀傷4 公分、右眉刀傷3 公分、背部右側刀傷1.5 公分深度7 公分、背部刀傷2 公分深度4 公分、左鼻翼刀傷2 公分及大拇指刀傷1X0.5 公分等多處刀傷。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坦承持刀攻擊原告(本院卷一第50頁) ,亦於刑事案件警詢(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一第22至23頁,下稱偵卷)、偵查(偵卷第76至79頁)、刑事庭準備程序(105 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6 至11頁) 及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一第10頁,下稱刑卷)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 至120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刑卷二第7 至19頁)、原告現場傷勢照片(偵卷第66至68頁)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殺傷原告之行為應可資證明,其犯罪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卷佐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殺害原告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起訴之請求醫療費賠償部分合計3 萬604 元,且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為證(105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4 至15頁) ,應認原告請求3 萬604 元,洵屬有據。

㈡、勞動力減損方面:原告請求6 萬8,000 元即105 年4 至7 月經常性超勤費用損失,被告爭執無法負擔,然原告並無提出薪資及超勤收入之證明,既無提出相關單據,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此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竟不按時服用藥物控制,其求職不順,與家人相處不睦及對社會現狀不滿,竟莫名歸咎於警察,而在人潮眾多之捷運站,持刀朝不認識之原告之身體重要部位頭部、臉部、背部攻擊,刺殺十多刀,幸原告受過完整擒拿訓練而制止被告持續之加害行為,但因被告手段兇殘,致原告身心受創,本件原告執行勤務而無故遭被告攻擊,且原告因此頭部、背部多處刀傷,經休養半年仍需持續復健尚未完全康復,亦無法一夜安眠(本院卷第52頁) ,其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

再查,原告為警專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收入穩定(本院卷第51頁) ;

被告詹哲名專科肄業(刑卷一第100 頁) ,打工度日,收入不穩定,名下並無資產(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確為適當,洵堪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參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豐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8,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3 萬604 元(計算式:30,604+1,000,000=1,030,604 )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於前述原告有理由之數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而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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